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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豆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豆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液压家属院X号被害人郝某家中,在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价值1963元)时,被郝某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豆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豆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豆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郝某陈述案发凌晨四点左右,自己在家中睡觉时,一男子进入其家中盗窃笔记本电脑时,被惊醒,该男子逃走,后该男子又回来找衣服时,被自己抓住,后自己拨打“110”报警。被盗现场及被盗电脑的照片,该案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豆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豆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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