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洋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兴智,佛坪县十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起诉人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城固县人,住(略),系周某之妻。
起诉人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在校学生,系周某之女。
起诉人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在校学生,系周某之次女。
本院收到周某、任某、任某、周某的起诉状,诉状称,起诉人周某于2008年12月12日凌晨4时许乘坐任某智驾驶的红色洛嘉125型跨骑摩托车从城固县去勉县X区X路口时,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设立的七里治安卡点巡警示意停车,任某智误认为是假警察,于是加快速度向汉台区X路三号桥方向行驶,巡警见状,即驾驶警车追赶,任某智跑的越快,巡警车追的越快,从北向南追赶了3-4公里,巡警车副驾驶室伸出警棒击打了任某智头部后,行驶至益洲路川陕停车场前四、五百米处,任某智驾驶摩托车急忙向左转向中斜撞在隔离带水泥护坎上,致任某智和起诉人周某摔伤,造成起诉人周某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腰3椎体骨折并双侧横突骨折,肛门撕裂伤,右臀部血肿,经鉴定周某腰部损伤属四级伤残。故以行政侵权赔偿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使用警械、戒具造成起诉人周某身体伤害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36元。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作出《关于周某、任某智交通事故上访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其主要内容为: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5时许,任某智驾驶一辆125型红色跨骑摩托车,后座载周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汉台新桥什字时,我局七里治安卡点执勤协警发现其驾驶的摩托车颜色及型号与上级通知查缉的飞车抢夺、被盗车辆特征十分相似,执勤人员即对该车进行依法盘查和检查,执勤人员出示警用示意棒示意任某智停车接受盘查和检查,但任某智并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高速向三号桥公路行驶,企图逃避盘查和检查。此时,执勤人员认为此车更有违法嫌疑,遂驾驶巡逻车辆堵截任某智驾驶的摩托车,警车行驶约2公里时,逐渐将摩托车追上,执勤人员再次用警用示意棒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但任某智仍拒绝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驾车飞速行驶,在其驶向路左企图穿过隔离带逃脱时,摩托车撞到绿化带的水泥护坎上,造成任某智、周某二人当场摔伤。任某智违规违法驾车,自认为是交警查验证照,害怕罚款扣车处罚,为逃避治安卡点依法检查、强行冲卡,导致发生事故。任某智本人应负全部责任,导致周某受伤,应由驾车人任某智承担全部责任。执勤人员发现嫌疑车辆逃避依法检查,驾车堵截,属正当执法行为。对任、周某人事故无违法违纪行为,更无责任某错,故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给周某、任某智出具的《关于周某、任某智交通事故上访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从内容看其执勤人员驾车堵截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周某、任某、任某、周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耀军
审判员:余兰
杨凤岐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翁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