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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家住(略),现住湘潭县X乡X村李某村X组,案发前租住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胜利广场后农民房。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2009年10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太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雨湖公园认识自称“高斌”(在逃)的男子后,相互留下电话号码,经过多次见面,被告人邓某知道“高斌”能够买到伪造的50元面值的人民币。10月23日被告人邓某与高斌在本市岳塘区X路口“琅岛”咖啡厅见面,高斌用面额伍拾的钱币做实验,并告诉被告人邓某是假钞,质量比较好。10月26日被告人邓某随高斌到长沙“上岛”咖啡厅验货,高斌告诉被告人邓某用5万元钱可兑换20万元假钞,有多少钱就可以兑换多少,10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用1.7万元在高斌的介绍下,到长沙“上岛”咖啡厅兑换了9万元假钞带回湘潭,欠下的5500元由高斌负责。被告人邓某回湘潭后,发现其中只有17张为50元面额假钞,面值850元,其他均为白纸。随即到派出所报案。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且有未遂和自首情节,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惩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邓某在湘潭市雨湖公园认识自称“高斌”(在逃)的男子后,相互留下电话号码,经过多次见面,被告人邓某知道“高斌”能够买到伪造的50元面值的人民币。10月23日被告人邓某与高斌在本市岳塘区X路口“琅岛”咖啡厅见面,高斌用面额伍拾的钱币做实验,并告诉被告人邓某是假钞,质量比较好。10月26日被告人邓某随高斌到长沙“上岛”咖啡厅验货,高斌告诉被告人邓某用5万元钱可兑换20万元假钞,有多少钱就可以兑换多少,10月28日被告人邓某用1.7万元在高斌的介绍下,到长沙“上岛”咖啡厅兑换了9万元假钞带回湘潭,欠下的5500元由高斌负责。被告人邓某回湘潭后,发现其中只有17张为50元面额假钞,面值850元,其他均为白纸。随即到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扣押物品清单和相片,证实收缴物品的情况;2、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物品中的人民币系假币;3、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取款购假币的情况;5、证人李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斌在龙凤宾馆开房的情况;6、龙凤宾馆的有关相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证实其与高斌在龙凤宾馆见过面;7、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因本案被拘留的情况;8、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购买假币、投案自首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徐霞清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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