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炎恩,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炎恩、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销售原告药品50多万元,因被告对其销售的药品未全面签立欠据,现将被告书明欠据的欠款x元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事实上原告欠被告钱,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只是原告部门之间的手续,这些货款在没有给这些部门打条之前,都交到他们财务上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3份。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6份。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与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本案中,原告提供2008年11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显示有“安徽华源”字样;被告提供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汇给原告货款10万元的汇款单据3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提供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被告提供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应予偿还。经被告手,原告销售给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有药品,双方未对该货款进行清算,涉及该货款的问题可另行处理。被告提供2008年9月20日原告为其出具的x元收据一份,因该收据时间早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2008年11月15日,故,对被告提供该份收据,用以证明偿还原告该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八千八百零五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元,原告郑州瑞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四十元,被告李某负担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