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
原告屈某诉被告郭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当时被告钱不够,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当时承诺很快就会归还此款,但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400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是做钢材生意的,2009年7月13日,被告郭某购买原告钢材,价值4400元,因当时钱不够,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星期给付,可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却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兑现,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所欠钢材款44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钢筋款肆仟肆佰元(4400.00),落款为郭某,2009年7月X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所欠原告屈某钢材款4400元有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屈某钢材款44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