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
清丰县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驾驶晋x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丰县X乡X路口处与清丰县X村被害人李晓青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晓青和乘坐人李杰当场死亡,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由清丰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人潘某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91000元,受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潘某到案经过,证人韩西森、朱某乙、郑某某、陈某某、刘某丙、朱某丁、张某某等证人证言,赔偿协议及公证书,领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悔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