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5时30分,被告人杜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村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月23日死亡。2010年10月25日,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57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郭xx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杜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杜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杜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杜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文凯
二Ο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