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开封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开封市司法局工作,住(略)。系被告人李某甲表兄。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下某,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某称聚力公司)承建的东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二标段X号井施工现场(滨河路X路交叉处),因现场施工人员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下某作业,遭遇事故不治身亡。经“7.24”滨河路污水管网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系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施工单位聚力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孙某作为施工单位聚力公司的主要负责施工安全的管理人员,在滨河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期间,未全面、有效履行施工单位及其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引发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且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领导和管理责任。事发后,聚力公司支付两名死者家属赔偿款共计12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曲某、陈某、马某证言、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11]X号文件、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7.24”事故相关材料函、开封市消防支队顺河中队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孙某分别作为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主要负责安全生产的管理人员,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组织工人安全施工,因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并且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被害人在利益的驱动下,违反公司规定提前上班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出了这事,其很难过,以后要加强管理和学习,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1.下某作业只有陈某X一人,陈某X下某是为了救其弟陈某X而死亡的。2.陈某X违反规章制度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冒险作业而引发的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11]X号调查报告中认定的直接原因和责任划分均可证明。3.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过失犯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并当庭提交有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请求书二份。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有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但被害人为了经济利益不按公司规定而提前下某作业,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有监管不到位的责任。但被害人安全意识淡薄,为追求经济利益,在管理员休息期间,私自上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下某3时许,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某称聚力公司)在承建的东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二标段X号井(滨河路X路交叉处)进行污水管道清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孙某对施工管理不到位、安全生产意识淡薄,致使施工人员陈某X(陈某X)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某井清理杂物,因东侧管道砖砌堵头崩裂,造成该井进入污水和硫化氢气体,造成陈某X窒息死亡。工人陈某X(陈某X,系陈某X之哥)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某井救人,亦窒息而亡。经“7.24”滨河路污水管网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系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1.陈某X不听工友劝阻,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2.陈某X在得知其弟陈某X下某作业遇险后,在已经可以预见井下某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章冒险救人。间接原因:聚力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甲和施工负责人张某安全管理和检查不到位,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员孙某没有安全员资格证,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未能有效履行安全员职责。
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施工单位聚力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张某、孙某作为负责施工安全的管理人员,在施工期间,未全面、有效地履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引发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负事故的领导和管理责任。事发后,聚力公司赔偿陈某X、陈某X家属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某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我是聚力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我公司承包了开封市X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后我把工程包给了我公司的施工人员陈某X(陈某X)并签订有书面协议,聚力公司负责监督管理,张某是项目副经理,他负责全面工作,包括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孙某是安全员。2011年7月24日下某3点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大事了,大力和小明掉到污水管里冲走了。我赶到现场组织施救,等找到后两人已经死亡了。聚力公司赔偿两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出事当天,陈某X、陈某X下某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陈某X没有施工资质。
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我是聚力公司项目副经理。2011年7月24日下某3点左右,我在办公室,王某跑过来说小明掉到井里了。我赶紧跟王某跑到现场,离井大约有二十米,看见陈某X往井里跳,就喊“大力别急,绑住绳”,陈某X不听劝告下某里了。我也跟着下某里,听见大力喊了两声“小明”,就瞅见大力栽井里了。这时我闻见一股气体,感觉不对劲,赶紧憋了一口气爬上来了,打了“119”,别人打了“110”。打完电话后发现井下某已漫过1米的管径了,就组织工人闸井、下某、抽水。后我和孙某带着防毒面具下某先后把陈某X、陈某X拉了上来。出事那天就剩一点活,就没带防毒面具和安全绳。公司与施工人员陈某X签订有劳务合同。
3.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我是聚力公司的安全员,负责监督施工安全。事发时我不在现场,等我赶到时,才听说陈某X和陈某X掉到窨井里了,公安、消防都在现场施救,到了晚上9点多钟才找到他们,但两人已死亡。公司制定的有施工安全制度,出事故时,他俩没有使用安全防护措施。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陈某X是个体包工头,承包了政通公司的活,我是跟着陈某X干活的。7月24日下某约3点钟,陈某X让我和陈某X去清理窨井里面的建筑垃圾,我下某干有十来分钟的活,感觉头晕、胸某、腿发软,就赶紧往外爬,爬到地面上后对陈某X说感觉里面不对劲,陈某X说你身体不行我下某,然后他就下某了。大约过了有一二十分钟,陈某X从窨井里向上爬,刚爬到窨井口跟,陈某X说不中了,我迷迷糊糊的赶紧拉他,没有拉住他就掉下某了。我赶紧往项目部跑叫人,后我就记不清了,等我清醒时已在医院。我下某井里面干活没有防护措施,没有人对我说有啥安全制度,在施工现场我也没有见到任何安全制度。
5.证人曲某证言证实:我在聚力公司负责全面工作。张某负责施工,安全员是孙某。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接到张某电话我赶到现场,了解到陈某X掉到井里了,陈某X下某救他,当时张某说“绑个绳再下”,陈某X说“没事,我下某看看”。张某也跟着下某,后张某感觉不对劝,就上来了,陈某X、陈某X没有上来。我急忙安排打开井口通风、用水泵抽水,当晚9点多钟陈某X、陈某X被捞上来已死亡。
6.证人陈某、马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4日陈某X、陈某X在东区污水管道井下某业时,被污水淹死的事实。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李某甲,安全生产许可范围是建筑施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主项资质等级为木工作业分包贰级。
8.滨河路污水改造工程安全生产制度证实:聚力公司制订的安全生产制度。
9.劳务承包合同证实:2011年1月15日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滨河路污水改造工程劳务承包给聚力公司的事实。
10.施工劳务协议证实:2011年1月20日聚力公司将滨河路污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某X的事实。
11.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二分局“7.24”事故材料函、繁塔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聚力公司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东侧管道砖砌堵头崩裂,造成该井进入污水和硫化氢气体,致两名施工人员窒息死亡以及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积极施救和处理善后工作的事实。
12.开封市消防支队顺河中队证明证实:消防中队接警后到现场施救的事实。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情况。
14.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11]X号关于对“7.24”滨河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亡人事故调查结果批复及调查报告证实:该事故系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而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其直接原因是陈某X不听工友劝阻,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陈某X在得知其弟陈某X下某作业遇险后,在已经可以预见井下某险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违章冒险救人。间接原因是聚力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某甲和施工负责人张某安全管理和检查不到位,未能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员孙某没有安全员资格证,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和技能,未能有效履行安全员职责。
15.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实:聚力公司赔偿二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各60万元并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
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孙某身为聚力公司负责人和负责安全施工的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聚力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孙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姝
审判员李某甲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堂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