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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司法局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春合伙购买本村余xx的东风牌豫x自卸车一辆。同年8月份,该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车祸。后经协商把车卖掉,车款平分。但因发生车祸保险公司理赔款7800元,被告自行领取,拒不与我平分。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我保险公司理赔款3900元。

被告余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余xx的证人证言1份;3、余某x的证人证言1份;4、余某x的证人证言1份。这四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买车的事实。

5、证人刘xx出某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买余xx等人的后八轮一辆,后来将该车卖掉,款平分,因卖车时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没有发放,该款没有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两份。用于证明东风x自卸汽车豫x肇事后,保险公司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91.7元。原告未表异议。

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4份书证及证人出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视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春,原、被告合伙购买本村余xx的东风x自卸车一辆,牌号为豫x。2008年5月份,该车在辽宁省葫芦岛市肇事,肇事后双方协商将该车卖掉,车款平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分公司在该车肇事后依约向被告理赔了各项损失779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同一辆货车,赢利平均分配,亏损平均承担,本案中车辆肇事保险公司理赔的保险金也应平均分配,被告将保险公司理赔的7791.7元的保险金领走,应给付原告389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理赔款389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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