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款担保手续。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证据,2009年5月20日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刘某乙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张某、刘某乙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丁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刘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条内容为“今借丁某现金贰拾万元整(计200000.00元)借款人:张某2009年5月20日担保人:刘某乙峰证明人王宏军”。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丁某现金200000元,有丁某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某应予偿还丁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2009年5月20日200000元借条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刘某乙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张某彬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