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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莫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雷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被告莫某。

被告梁某乙。

被告梁某丙。

被告梁某丁。

被告梁某戊。

被告陆某。

被告雷某。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莫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雷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周文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雷某经传票传唤或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莫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向原告借某74000元,用于发放其合伙经营的世界仔海鲜城员工工资,约定于2007年12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2008年1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34000元于2008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由六被告立写借某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雷某作为借某担保人在六被告立写的借某上签名并盖指印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但借某期限届满,七被告并无还款诚意。经原告多次催讨,七被告均拒绝偿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某74000元及利息6930元,本案受理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莫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和另一合伙人刘某美因经营世界仔海鲜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某74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约定于2007年12月10日前偿还20000元,2008年1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34000元于2008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款,则由担保人偿还。由上述合伙人立写借某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雷某在借某上担保人栏前面并盖指印。但借某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和另一合伙人刘某美向原告借某74000元,有上述合伙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某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连带偿还借某,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莫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莫某未在借某上签名,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某作为借某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后才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刘某美在借某上签名,原告未对其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某经催告不还,出借某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2月8日)为催告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连带偿还原告梁某甲借某7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陆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周文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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