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被上诉人吕某之妻。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淮,被上诉人吕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1日5时30分左右,被告邓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淮河大桥北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由东向西行驶的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车辆受损。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原告吕某车辆到淮滨县宏波汽车修理厂修理。但双方为原告吕某的车辆定损发生争议,达不成协议。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吕某车辆从事故发生至评估结论作出共146天未能修理,给原告吕某造成了一定的营运损失。原告吕某的中型客车共11座,客运班线淮滨—长堰,单趟票价每人5元。每天4—6班。原告吕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4830元,评估费450元,营运损失按车辆座位11座计算,每天往返4班,88人×每人5元=440元,扣除成本费50%=220元,每天的营运损失220元,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评估结论作出共146天×220元=x元。上述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将原告吕某的车辆致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为原告吕某的车辆定损发生争议,未能达成协议,致原告吕某的车辆不能及时维修,被告邓某某存在过错,原告吕某诉求被告邓某某赔偿其营运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邓某某在答辩认为原告吕某是违法营运,不应赔偿营运损失。所提交的淮滨县X路运输管理所客运管理股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调取的信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信阳市2009年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2009年度各县(区)道路运输车辆年审时间表亦不能证明原告吕某是违法营运车辆。原告吕某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正在营运的车辆,原告吕某所持的营运手续系合法有效证件,虽然原告吕某的运输证2009年没有审验,但不能代表原告吕某的车辆是违法营运。因此,被告邓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邓某某对原告吕某提交的停车费证明提出异议,要求原告吕某提交正规发票,原告吕某提交正规发票后,被告邓某某仍认为汽车修理厂不应收停车费,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被告邓某某的质证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吕某的各项损失x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22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邓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提供淮滨县宏波汽车修理厂的证明,以证实修理厂未收取停车费;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的证明,以证明车辆没有及时维修,是由于被上诉人吕某不同意保险公司定损;提供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豫x号中型福田客车档案,以证实被上诉人吕某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
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并提供汽车修理厂厂长王XX的证言,以证实因上诉人邓某某不认可修理费用,也不预付修理费,导致车辆未及时维修;提供汽车买卖协议书等,以证实其是豫x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某购买他人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为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吕某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吕某起诉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邓某某赔偿后,依相关赔偿项目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未及时修理,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邓某某负全责不当,可酌定承担损失60%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邓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吕某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营运损失x元的60%即x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上诉人邓某某承担2111元,被上诉人吕某承担250元。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