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汉族,75岁.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52岁.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45岁.
原告于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黎超、张刚,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刘XX于1989年结某,生活了20多年,刘某乙舜于2011年4月23日病逝。刘XX生前系开封市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原开封啤酒厂)干部,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共同购买了一套63.2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丈夫病逝后,其女儿刘某乙、刘某乙将丈夫生前工资本上的20000元存款占为己有。根据继承法规定,房屋和存款应是原告和丈夫的共同财产,应该分割之后才能由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进行合法继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分割原告丈夫刘某乙舜在宏学街X-X-X-X号的房产;二、依法分割原告丈夫刘某乙舜在银行6000元的存款和工资本上的20000元存款;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房产系被告刘某乙与父亲刘XX的共有财产,被告刘某乙要求对共有房产进行析产,并要求从共有财产里加倍清偿被告刘某乙出资的房款及利息,然后进行遗产分割。父亲刘XX系开封市亚太啤酒有限公司退休干部,在开封市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1983年分得位于某封市X区X街X-X-X-X号家属房一套,建筑面积63.28平方米,当时由被告刘某乙和父亲刘XX、母亲沈XX共同居住。1984年12月被告刘某乙参加工作,1988年母亲沈XX去世,为照顾父亲的悲伤情绪,被告刘某乙和父亲从诉争房屋中搬到被告刘某乙家居住。1989年父亲刘XX与原告再婚,1991年父亲刘XX和原告又搬入诉争的房屋居住。后来,开封市亚太啤酒有限公司进行房改,要求单位职工购买所分的家属房,当时,原告无业,没有经济来源,父亲刘XX的工资要供两人开销,无能力购买该房,被告刘某乙支付了全部房款,父亲刘XX拟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某乙名下,但因房改政策限制,故该房只能登记在父亲刘XX名下。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在父亲刘XX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二被告对他们的生活进行了多方面的照顾,为他们购买了生活电器、日常用品、固定电话机,并连续为他们交纳了20年的电话费用,还常常为他们洗衣做饭,问寒问暖,二被告不仅赡养了父亲刘XX,还赡养了原告。
原告的第某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存属子虚乌有,二被告不予认可。2008年9月父亲刘XX因患癌症住院手术治疗六个月。2011年以来,父亲刘XX两次病重,原告不管不问,每次均是父亲刘XX告知了二被告,才得以送医院治疗。在父亲刘XX多次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在医院护理一天,均是二被告日夜轮流护理父亲,且二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及生活费用。最令人气愤的是,在父亲刘XX病重期间,原告不仅不尽扶养义务,反而利用其掌管存款手续的条件将其名下和父亲刘XX名下的所有存款转移。直到父亲刘XX被下达病危通知后并于2011年4月23日去世,原告始终没有在医院出现过,二被告料理了父亲刘XX的一切后事。从2008年9月到2011年4月23日,二被告前后共垫付了五万多元,用来支付父亲的刘XX的生活费、营某、医疗费。据此,二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二被告尽了全部赡养责任,要求多分遗产。
经审理查明,刘XX(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23日病逝)系开封市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原开封啤酒厂)退休干部,二被告系刘XX与前妻沈XX所生的两个女儿。刘XX在开封市亚太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1983年分得位于某封市X区X街X-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3.28平方米,刘XX的前妻沈XX于1988年去世。原告与刘XX于1989年5月19日登记结某,双方均是再婚。后来,开封市亚太啤酒有限公司按国家政策进行房改时,1998年被告刘某乙交纳了9600元购房款,刘XX于1998年5月取得开封市X区X街X-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
庭审时,原、被告就诉争房屋的价格和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价格按90000元处理,原告不要房屋。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为刘XX支付了医疗费50570.35元和生活费4767元。另外,庭审时二被告举证了证明人开封市亚太啤酒有限公司职工潘XX、王XX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用来证明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款由被告刘某乙支付以及当时刘XX要求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刘某乙因房改政策原因未能实现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权证书、结某、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购买生活用品票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本案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均为被继承人刘XX的第某顺序继承人,对刘XX的合法财产均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开封市X区X街X-X-X-X号房屋是1983年单位分给刘XX的房子,且1998年房改时,房屋产权登记在刘某乙舜名下,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刘XX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某继承遗产范围,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每人应各分得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刘某乙支付的购房款,应当是她借给父亲刘XX的钱,在分割房产时应予扣除,利息问题双方无约定,视为无利息,不应扣除。依据原、被告庭审时就该房屋归属和价格问题达成的意见,该房屋归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共有,房屋价格为90000元,扣除被告刘某乙支付的购房款9600元后,按80400元处理,被告刘某乙、刘某乙每人均应补偿原告13400元。刘某乙支付的房款9600元二被告分担、折抵后,刘某乙支付原告8600元,刘某乙支付原告18200元。关于某告要求依法分割刘XX在银行6000元存款和工资本上2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刘XX的晚年,被告刘某乙、刘某乙为父亲刘XX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对父亲刘XX尽到了赡养义务,如同父亲刘XX在她们年幼时对她们尽到了抚养义务一样,这些既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能作为债务处理,故对被告刘某乙、刘某乙要求原告于某承担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三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X区X街X-X-X-X号刘某乙舜名下的房屋(汴房地权证字第(略)号)产权归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共有。被告刘某乙、刘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于某人民币18200元、86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各承担66.70元(二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