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余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商丘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商丘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商丘市X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因商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管景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0日作出商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以未提交相应证据为由,撤销梁园区人民政府1988年8月19日为赵某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宅基地上盖房3间,1986年6月25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颁发X号宅基地使用证。1988年8月19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就该宅基地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商丘撤地设市,原商丘县X乡划归梁园区人民政府管辖。2009年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妨碍其在涉案土地上翻建房屋为由起诉至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得知上诉人持有该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12月24日向原审被告申请复议。2011年2月10日原审被告以梁园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有效证据为由,作出商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商丘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19日为原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梁园区人民政府的上级行政机关,1997年商丘撤地设市,原商丘县X乡划归梁园区人民政府管辖,被上诉人有对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和商丘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复议职权。原审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且提供1986年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载明其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与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于1988年8月19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复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后,依法审核、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因在复议程序中,梁园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遂依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撤销涉案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商政复决(2011)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虽然提交1986年6月25日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存根来历不明,真实性无法印证。1988年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所属乡村统一调整规划宅基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第三人因宅基地超标,该片宅基地被收回由乡政府重新规划给上诉人并发证,这个事实是原审第三人明知的,其行政复议时效应从其知道之日其计算,已明显超出时效,被上诉人不应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称作出商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持有的原商丘县人民政府1986年5月25日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使用面积及四邻与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1988年8月19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内容相同,原审第三人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侵权诉讼,2010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得知上诉人所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并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庭审答辩称认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原系原审第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1980年在争议土地上建房3间,1986年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虚假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能采信。
上诉人称争议宅基地由乡政府重新规划给上诉人。但且上诉人提交的所在的村委会证明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相抵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土地上已经存在原审第三人宅基地使用证,没有证据显示该宅基地使用证已失效或被撤销的前提下,原商丘县人民政府又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梁园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被上诉人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宅基地使用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1991年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开始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是1988年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赵某颁发的土地证的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此种行政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法进行处理,行政机关依申诉可依法处理。根据本案案件事实,原商丘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依据当时相关规定审查,依法亦应当撤销,故复议结果正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赵某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