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章县X镇X街X号。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2011年1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啸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某甲球、李大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7月结婚,2009年4月1日被告就离家出走,我四处寻找都没有找到,至今杳无音信,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只剩一张结婚证,我与被告已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了一个孩子;5、“寻人启事”,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6、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几年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认识不久即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甲萍。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少沟通,2009年4月1日,被告吴某以给小孩断奶为由回到娘家后,离家出走。原告到附近寻找无果后,2009年4月20日,原告印制了寻人启事到坪石等地张贴,但一直没有找到被告。2011年7月27日,原告的一个亲戚和一个同村人告诉原告说在宜章县城看到了被告,原告立即到被告娘家找被告,但没有见到被告。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婚生女孩黄某甲萍现在原告黄某甲飞身边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夫妻关系的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年,被告即离家出走,此后一直不与原告联系,造成夫妻长期分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严重损害原本较差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黄某甲萍一直在原告身边抚养监护,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黄某甲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甲萍由原告黄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吴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年年底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永啸
人民陪审员黄某甲球
人民陪审员李大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