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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系商丘市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任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任某、张某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2年2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任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张某甲与其他人合伙承包被告任某的窑厂。后该窑厂转给三被告,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275000元,并约定2009年10月30日还清此款,并为原告出具275000元的欠条一份,现三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任某、张某乙、陈某于2009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75000元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任某、张某乙、陈某欠原告2750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任某、张某乙、陈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某、张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某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甲与其他人合伙承包被告任某的窑厂。后该窑厂转给三被告,经结算,三被告欠原告275000元,并约定2009年农历10月至11月底还清此款,并为原告出具275000元的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某、张某乙、陈某三人为原告张某甲出具的275000元的欠款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部分,因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张某乙、陈某归还原告张某甲欠款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5430元,保全费1890元,合计7320元,由被告任某、张某乙、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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