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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孟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反诉被告),男,50岁。

被告孟磊(反诉原告)男,33岁。

被告宋某,女,27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孟磊、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被告孟磊当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2)上民初字第X号案件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与该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孟磊、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因同在上街区工作而相识多年,2009年10月18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向原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材料有:1、被告孟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孟磊借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被告孟磊出具的90000元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于2011年2月21日还款90000元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孟磊(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但已经在2010年11月12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85000元,其中50000元是偿还本次借款,另35000元是借给原告的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宋某(口头)辩称,被告孟磊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在场,也不知道此事。

反诉原告孟磊诉称,2010年11月12日反诉原告通过银行向反诉被告张某汇款850000元,其中5万元是偿还本次借款,另外35000元是借给反诉被告张某的钱,之所以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出具借条,是因反诉被告称第二天到单位去找他再出具借条,可第二天反诉被告未在单位,反诉原告认为都是朋友,手里有银行汇款单,也就没有想那么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令反诉被告张某偿还孟磊借款35000元。

反诉原告孟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2010年11月12日转账凭条原件一份,证明本诉借款已经偿还及又借给反诉被告35000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张某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借款往来不止这一笔,每次资金往来都有借条和收条为凭,被告以银行转账凭条来主张某款和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如果真的借款35000元,反诉原告应提供借条原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18日,被告孟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借人民币五万元整用于办事,两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孟磊。庭审中,被告孟磊对原告张某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款50000元已经偿还,并提交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本诉借款已经偿还,并另借给原告张某35000元。被告经质证,予以否认,认为银行转账凭条不能作为还款的收条和反诉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往来不止一笔,且转账凭条显示汇款85000元与本诉诉请的50000元数额不符,不是同一笔借款。原告主张某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

此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反诉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数额与本诉数额不一致,且银行转账凭条本身也不能说明资金往来的性质,故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二被告虽系夫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以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宋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孟磊的反诉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孟磊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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