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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在洛阳市X区X路洛阳市公安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岳XX的黄色踏板式广州五羊牌助力摩托车盗走。赃车已追退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照片、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条、辨认笔录、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和石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但张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大。案发后,张某和石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钢制撬锥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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