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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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犯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通知书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爱华、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因具有动物检疫员证,长期以来一直在宜阳县X镇从事并负责动物检疫工作。2008年5月李某接受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委托,继续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10年11月26日,生猪贩子赵XX的经纪人田XX等人组织收购了116头生猪,准备运往江苏省南京市屠宰。张某未经检测检疫,即利用李某提供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李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略))。该批生猪当天被洛阳市有关部门查获,经检测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呈阳性的生猪计97头(已予无害化销毁处理)。

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两次去宜阳县X镇找到李某,欲要《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谋私利。李某为揽生意及帮助其妻王某(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聘用人员)完成检疫任务,便先后有偿提供给张某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0余份及部分免疫标识,张某为他人开出《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39份,从中获利5000元(已退某)。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田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为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依据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试行)的规定,鉴定书应包括文字和照片两部分,缺一不可。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洛检技鉴文字(2011)X号、X号、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中均未见到任何照片。故上述三份文件检验鉴定书存在形式上的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张某不具备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包括国务院设立的动植物检疫机关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以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中具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这里“进出境”中的“境”不是国内各地之间的境。3、即使起诉书指控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被告人张某填写,也无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6日之前填写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在伪造情况。4、即使起诉书指控《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系被告人张某填写,即使被告人张某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张某也具有自首、退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未流入市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辩称,2005年12月体制改革后,李某到宜阳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担任主任,其持有的检疫员行政执法证已经被收回,检疫证已不能再使用,也不再负责寻村镇动物检疫工作。2008年5月其没有接到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任何委托和报酬。其只给过张某一份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知道张某手中其他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何而来。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是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而非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不在该动物卫生监督所,也没有在该动物卫生监督所从事检疫工作,故其身份不符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的要求;2、李某也没有直接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不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3、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李某长期以来一直在宜阳县X镇从事并负责动物检疫工作,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某2008年5月接受了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委托继续从事动物检疫工作;4、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1年1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相关人员在事发某为了自保而转移矛盾的托辞;5、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王某的委托应认定为违法委托,王某如何履行受委托职责,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持有动物检疫员证,2009年10月起在孟津县X镇畜牧兽医站工作。2010年1月16日孟津县畜牧局决定成立孟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分所,监督分所的所长由各乡兽医站站长兼任,原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监督分所的工作人员。此时,张某既是孟津县X镇畜牧兽医站的工作人员,也是孟津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城关监督分所的检疫员。2010年12月15日孟津县X镇畜牧兽医站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李某于1987年3月参加工作,后取得动物检疫员证,2005年10月份由宜阳县X村畜牧站调入宜阳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畜牧防疫工作,2009年2月任该服务中心主任,继续负责畜牧防疫工作。李某的妻子王某不具备动物检疫员资格,于2008年5月被宜阳县金保人力资源开发某限公司派遣至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安某王某负责宜阳县X镇的动物检疫工作,由王某领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等检疫证明,允许王某检疫时签署“李某”的名字。李某除在宜阳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畜牧防疫工作外,还到宜阳县X镇协助其妻子王某或者亲自进行动物检疫工作。

2010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两次去宜阳县X镇找李某索要《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李某为揽生意及帮助其妻王某完成检疫任务,先后有偿提供给张某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0余份及部分免疫标识,从中获利2500元;张某利用李某提供的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他人开出39份,从中获利5000元(已退某)。

生猪贩子赵XX(已判刑)的经纪人田XX(已判刑)等人组织收购了116头生猪,于2010年11月26日运往江苏省南京市屠宰途中,被洛阳市有关部门查获。该116头生猪除1头死亡外,检测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115头,其中97头呈阳性(已予无害化销毁处理),18头呈阴性。该116头生猪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略)),系张某未经检测检疫,利用李某提供的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李某的名义填写。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李某的6次供述。主要内容为:李某1988年取得动物检疫员证,并在宜阳县X镇兽医站工作,2005年被调到宜阳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2009年担任该服务中心主任。因李某有动物检疫员证,而寻村镇缺乏动物检疫人员,与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尹XX商量后,决定由县人劳局与李某的妻子王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派遣王某到寻村做动物检疫工作。由王某领取动物检疫有关票证及标识,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放在家里,王某检疫时用李某的名字,李某有时也去寻村检疫。2010年11月的一天,李某未进行“瘦肉精”检疫,给一个自称叫“峰”的偃师人(即张某)一张某白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五号病检疫合格证明”和一百多个耳标。同年11月26日,这张某明(NO.(略))被查获。

2、张某的自首笔录和4次供述。主要内容为:张某持有动物检疫员证,2009年被调到孟津县X镇畜牧兽医站工作。2009年上半年在洛阳市进行检疫员培训时知道宜阳县有个检疫员叫李某。因孟津县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管理比较严,孟津县的猪贩子赵XX和猪经纪田XX经常向其索要《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收取检疫费,同时自己也能从中挣钱,2010年10月的一天,自己去宜阳找到李某,自称是偃师拉猪的,叫晓峰,想要几张某县境的检疫票,最后以2000元(其中1000元为押金),从李某手中要了30张某章的宜阳县的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来又返还李某4、5张。第二次是在2010年11月中旬,又以500元买了15张《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来又向李某要了部分“五号病检疫合格证明”和耳标。《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没用完就出事了。出事后把剩余的票和底联都给李某了。李某不知道张某的真实身份。2010年11月26日,张某未经检测检疫,按田XX报的数量和要求,用买李某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李某的名义,给田XX开了其中的一张,编号为NO.(略),畜主写成“许改伟”。当天中午,田XX告知张某NO.(略)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被查获。张某从李某处买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共开出去40多份,每开出一份,收取200元到300元。一共收了5000元。

3、王某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尹XX对王某说,因为李某有动物检疫员证,想让李某到宜阳县X镇干动物检疫工作,但由于李某在镇政府工作,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不能直接与其签订合同,故决定与王某签合同。于是于2008年5月,通过县劳动人事局下属的金保人力资源开发某限公司,招聘王某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由王某负责宜阳县X镇的动物检疫工作。实际检疫工作李某和王某都做,王某检疫时签李某的名字。平时,由王某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领取“检疫合格证明”后放在家里,二人谁检疫谁拿,用完后把票根交了再领新票。2010年11月底出事后,李某才告诉王某,他曾给偃师一个叫“峰”的收猪人二十张某白“检疫合格证明”和二十张“消毒证明”,收了“峰”3000元,其中2000元是存根押金,1000元顶替王某应向动物卫生监督所上交的任务,2000元押金退某“峰”了。

4、田XX的证言二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1月29日,田XX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3日,生猪贩子赵XX找田XX帮忙买猪,田XX共收了116头猪,2010年11月26日,赵XX告诉田XX拉猪的车被畜牧局的人查扣了,经过现场检测,97头猪有瘦肉精。这批猪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略))和“消毒证”是通过孟津县城关兽医站的检疫员“北战”(指张某)出具的,证明上畜主写成“许XX”,出具证明时没有进行检疫。

5、赵XX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赵XX平时以贩卖生猪为生,在孟津主要靠田XX帮助收猪,检疫手续都是田XX办理,具体怎么办、是否检疫其不清楚。张某是孟津兽医站的检疫员,平时都是田XX和他联系。张某给赵XX开出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大概几十张,畜主有时写赵XX、有时写别人。赵XX收的猪有时县畜牧局的人不去,张某直接开具检疫合格证明。赵XX不清楚2010年11月26日被查获的生猪是否经过检疫。

6、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2010年11月30日田XX生猪检测情况登记表、2010年12月1日洛阳市兽药饲料(动物产品)质量检验监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对田x头生猪违禁药品检测情况的报告”、洛阳市江泰肉类联合加工有限公司2010年12月5日出具的“销毁孟津县商户(含瘦肉精)生猪和肉品费用清单”、洛阳市畜牧局2011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2010年11月26日被查获的116头生猪,用盐酸克伦特罗快速检测卡逐头进行检测,除1头死亡,检测盐酸克伦特罗115头,阳性97头,阴性18头。(已予无害化销毁处理)。

7、宜阳县X镇票证领取登记及耳标发某明细表。证实(略)是宜阳县X村负责人王某领取票证专用代码。王某于2010年8月3日领取(略)-(略)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00份;于2010年10月21日领取(略)-(略)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0份.

8、被查获的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NO.(略)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来自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略)-(略)号、(略)-(略)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9、2011年3月25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技鉴文字(2011)X号、X号、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三份。证实以“李某”名义签发某编号为(略)号和(略)-(略)号,以“赵一X”名义签发某编号为(略)-(略)号和(略)-(略)号,以及以“李某”名义签发某编号为(略)-(略)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中的书写字迹(填写字迹)是张某所写。

10、2008年5月7日宜阳县金保人力资源开发某限公司与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2008年5月12日和2010年5月1日宜阳县金保人力资源开发某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2010年3月14日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尹XX与宜阳县X村分所负责人王某签订的《2010年宜阳县X村分所“瘦肉精”及各项目标管理责任书》。证实王某与宜阳县金保人力资源开发某限公司的劳动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王某由宜阳县金保人力资源开发某限公司派遣到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任宜阳县X村分所的负责人,在宜阳县X镇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11、2011年1月5日孟津县畜牧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度孟津县畜牧局没有委托或聘请宜阳县检疫人员到其县境内进行畜禽检疫。

12、李某与张某2010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间互通电话的日期及通话时间的记录清单5页。

13、韩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韩某系宜阳县畜牧局副局长。2007年8月至2009年底主管动物卫生监督所。李某不是动物卫生监督所的人,2005年他考入寻村镇政府工作,但还一直兼管着寻村镇的动物检疫工作。让李某负责寻村镇的检疫工作,畜牧局没有经过班子研究,主要是延续畜牧局成立以前的做法。王某是2008年通过县劳动人事局下属的金保人力资源开发某限公司招聘后派遣到动物卫生监督所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尹XX知道王某是李某的妻子,因李某在镇政府工作,没法再签合同,就派遣王某到动物卫生监督所,实际检疫工作是李某实施的事情后,没有反对。畜牧局对李某干检疫的事情虽没有明确,但默认了。给王某发某资、交养老金就是变相给李某报酬。

14、韩某X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韩某X被调到宜阳县畜牧局任局长。让李某负责寻村镇的检疫工作,畜牧局没有经过班子研究,事发某才知道。李某以前就负责寻村镇动物检疫工作,他有检疫员证,具备检疫资质,可以进行检疫工作。事发某知道王某是县劳动人事局下属的金保人力资源开发某限公司招聘后派遣到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的人员,但不知道她从事什么工作、有无检疫员证和检疫资格。

15、尹XX证言和情况说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尹XX是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2006年9月任该所所长至今。检疫涉及的主要票证有:《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瘦肉精检测报告单”、“消毒证”等。上述票证由专人负责保管、发某、回收,检疫员交旧领新都有登记。王某是2008年通过县劳动人事局下属的金保人力资源开发某限公司招聘后派遣到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寻村镇动物检疫工作。原因是:因检疫人员不足,经领导同意,通过县人事局招聘人员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李某有检疫员证,具备检疫资格,可以从事检疫工作,但因其在寻村镇政府工作,不能和他签合同,于是就与其妻子王某签合同,寻村镇的检疫工作实际由李某负责。

16、2011年1月11日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宜阳县动物检疫人员缺乏,2008年,经县人事局同意,该所聘用王某为临时人员。因王某没有取得检疫资格证,其丈夫李某有正式检疫员证。寻村镇的动物检疫工作由王某领取检疫证明,实际检疫工作由李某实施。

17、李某的户籍及其表现证明。

18、2011年1月12日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李某基本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李某1987年3月参加工作,2005年10月份,由寻村X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主要负责畜牧防疫工作,2009年2月任主任,继续负责畜牧防疫工作。

19、李某的动物检疫员证和宜阳县现有动物检疫员情况表。证实李某具有动物检疫资质。

20、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

21、张某的户籍证明。

22、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

张某到案证明。证实张某2011年3月21日主动投案,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

23、2011年1月17日孟津县畜牧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中共孟津县X组孟牧发(2009)X号文件一份、孟津县畜牧局孟牧字(2010)X号《关于成立孟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分所的通知》一份。证实张某2009年10月起在孟津县X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动物检疫工作,2010年1月16日孟津县畜牧局决定成立孟津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监督分所,监督分所的所长由各乡兽医站站长兼任,原兽医站的工作人员同时也是监督分所的工作人员,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合署办公。

24、张某的动物检疫员证。

25、2010年12月15日张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

26、2011年4月15日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到张某5000元的收据一份。

27、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8月29日、2012年3月1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技鉴文字(2011)X号、X号、X号文件检验鉴定文书校对失误及更正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给张某有偿提供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张某和李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韩某、尹XX的证言,与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了宜阳县X镇的动物检疫工作由李某夫妇实施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原孟津县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城关监督分所的检疫人员,不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徇舞弊,利用从李某手中购买的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伪造检疫结果,导致不合格生猪险些流入市场造成食品安某隐患,其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而李某身为宜阳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却能够、且自愿在宜阳县X镇实施动物检疫工作,主要是基于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的管理混乱。宜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明知李某的妻子王某没有动物检疫员资格,仍安某王某负责宜阳县X镇的动物检疫工作,允许王某检疫时签署“李某”的名字,实际上是利用李某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为其妻子安某了工作,默许李某夫妇在宜阳县X镇从事动物检疫工作。李某作为具有动物检疫员资格的人员,对张某索要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意在逃避检疫的目的是明知的,但却利用其妻子领取动物检疫证明放在家中的便利,将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出卖给张某,为张某伪造检疫结果提供便利,导致不合格生猪险些流入市场造成食品安某隐患,其与张某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也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李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提供空白《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张某直接伪造检疫结果,根据各自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犯和从犯。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经退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违法所得25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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