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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覃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第三人覃某乙。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覃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覃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Y024线由上莲村往大圩方向行驶,第三人覃某乙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对行驶,至肇事地点,原告覃某甲驾车超越同向在前的车辆时,第三人覃某乙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交警四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05.6元、误工费98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161.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96.24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该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覃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6时00分,原告覃某甲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Y024线由贵港市X村往贵港市X镇方向行驶,第三人覃某乙驾驶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相对行驶,至肇事地点,原告覃某甲驾车超越同向在前的车辆时,第三人覃某乙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二轮摩托车头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905.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6个月。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于2012年1月14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覃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覃某乙无责任。

还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登记车主是第三人覃某乙,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疾病证明、住院收费收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覃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人覃某乙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覃某甲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3905.6元;2、误工费:48.38元/天×(24+180)天=9869.52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都是医生朱某添一人签字,而疾病证明为两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明是主治医生出具签字并经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4天=960元;4、护理费:48.38元/天×24天×1人=1161.12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896.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65.60元;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030.64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11000元,合计为1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因其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甲经济损失12000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其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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