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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477号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艺君,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0年3月,原、被告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

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俊。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3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湘乡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在住所地建了一栋三弄两层红砖结构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某俊由被告抚养。原告除以共同财产中应分得的份额列抵小孩抚养费外,另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被告应积极予以配合。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育君

审判员陈某伟

人民陪审员李怀国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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