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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兰群贤,陕县148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兰群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上旬,郭某某经人介绍带铲车给于某某干活,双方商定铲车干一小时给160元。对于某车干活的具体时长,郭某某、于某某在庭审中均不能说清楚。郭某某干完活后,与2006年4月23日经双方算账,还欠工钱3380元未付,于某某给郭某某出具一张3400元的欠条。于某某在庭审中向法庭递交了:1、2006年樊兰巧的“伙食费证明”,欲证明铲车司机在被告工地食堂吃饭伙食费应扣810元;2、由郭某克签名的4月19日的收条,欲证明支付过郭某某方1000元加油款;3、由李存才签名的2006年4月22日的收条,欲证明支付过郭某某1000元的加油款;4、记账单一页欲证明4月10日支付过郭某某柴油款1500元。于某某据此主张郭某某应得工钱3380元,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4,认为算账时已经扣除过了。

2006年5月4日,于某某又给郭某某出具一张内容为“我原欠铲车三千四百元,五天拿不到按一万三付给”的条据。对于某条据的形成,郭某某的陈述是其在向于某某讨要欠款时于某某承诺后写的。于某某陈述为是被郭某某等人绑架后威逼所写。并称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本案审理期间,于某某申请法院调取其向陕县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据。法院依据于某某的申请,向陕县公安机关调取了关于某某某控告周保五、李存才、郭某某、李狗旺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宗。该卷宗记载,于某某于2006年5月6日9时左右到观音堂派出所报案称周保五等人对其非法拘禁,并对其殴打、辱骂。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侦查认定不构成案件不予立案。2006年5月22日,陕县公安局向于某某送达了陕公不立字2006第(2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开庭质证过程中,郭某某向法庭递交了一份其自己对于某车干活的记录,内容为“X号去庙沟铝矿总时间208.2,X号251.6,共计43个小时,每小时160元,共计6880元”。郭某某陈述为,工钱总计为6880元,扣除于某某已经给付的钱,还欠3380元,打条子时打成了3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于某某实际欠郭某某铲车工钱3880元,打条欠3400元的事实,有于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予以确认。于某某递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所写的,郭某某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于某某递交的证据2、3、4,均在“4月23日”算账之前,郭某某主张已在算账中扣除过了,符合交易习惯。故对于某某主张不欠郭某某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06年5月4日的条据,于某某主张是在郭某某等人的威逼胁迫下所写,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能认定。湖滨区法院认为,双方于2006年4月23日算账确认了欠款数额,到5月4日欠款时间并不长,欠款数量并不多,2006年5月4日的条据宽限的付款时间只有5天,逾期将承担付款x元的后果,显然显失公平。郭某某依据该条据要求于某某给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于某某没有及时付款的后果可以支付利息代偿。于某某欠款3880元事实存在,其打条自认欠款3400元,是其自愿行为,其应当按照所写条据给付郭某某34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于某某给付郭某某欠款3400元,并从2006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于某某上诉称:我在给郭某某打欠条前已经预支给他3500元油款,我不应再给他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郭某某辩称:我给于某某干活343个小时,每小时160元,计6880元,除预付油款3500元,下欠3380元,于某某打条3400元,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于某某的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上旬,郭某某经人介绍带铲车给于某某干活,双方商定铲车干一小时给160元。郭某某干完活后,经双方算账,于某某欠郭某某工钱3380元未付,2006年4月23日于某某给郭某某出具一张3400元的欠条。于某某欠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于某某给付郭某某欠款34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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