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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女儿。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将其撞伤,其受伤后住院治疗。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x.6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合理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其曾向医院交款15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牌轿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总清单各1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849.2元;2、误工费6141.72元,共住院156天,提供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并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护理费6141.7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娥护理,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按每天15元计算;5、营养费2340元,按每天15元计算;6、交通费300元,系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和住处时支出,提供单据57份。以上损失共计x.64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3、4及证据2中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6中公交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有治疗高血压方面的费用;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不应赔偿营养费;对证据6中的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

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4及证据2中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6中公交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病历等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公司均对原告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损失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在济源市X路,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济源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某甲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甲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49.20元,2010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1000元。另查:豫x号牌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3849.2元;2、护理费6141.72元,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4、营养费2340元;5、交通费11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李某某称其已赔偿原告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其赔偿1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李某某已赔偿原告10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赔偿的1000元后,原告张某甲的损失为x.92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原告要求误工费未提供依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0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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