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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庄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7年2月26日前归还。但至期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出具给原告庄某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庄某要求被告陈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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