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赵某。
第三人韩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7月2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9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韩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月28日和2010年7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团领、高春水,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有一工程急需地板砖进行装修。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47元“金舵”牌地板砖。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某某货款x.47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47元及逾期违约利息5321.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赵某是焦作市解放区X路喜诺建材商店的业务员。原告供应的“金舵”牌地板砖是供应给被告单位,由于被告单位没有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款条。被告写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被告赵某所写的欠款条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赵某所写的欠张某某货款x.47元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该欠款应由赵某本人偿还,还是应由朝阳路喜诺建材商店业主韩某某偿还。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2007年11月27日赵某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某某货款x.47元。证明赵某欠张某某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购买原告“金舵”牌地板砖是焦作市解放区X路喜诺建材商店,赵某作为商店的业务员是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商店的业主韩某某偿还。除上述质证意见外,赵某辩称如下:原告起诉赵某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证据:1、喜诺建材商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副本;2、区域经销合同书;3、专卖店协议;4、收款收据;5、出库单;6、销售任务单。以上证据证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喜诺建材商店经销的是原告所在单位河南福龙建材公司的地板砖,被告所写的欠款条是职务行为。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单位喜诺建材公司委托赵某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应当认定为赵某个人欠款,应由赵某本人偿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焦作市解放区X路喜诺建材商店业主韩某某,韩某某证实:喜诺建材商店主要经营张某某商店的“金舵”牌、“升华”牌地板砖。赵某是喜诺建材商店的业务员。关于赵某所欠张某某的货款x.47元是否属于商店欠的货款,可以询问一下商店的会计毋某某,她可以说清楚。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又通知证人毋某某出庭作证,毋某某作为喜诺建材商店的会计,当庭证实:2007年喜诺建材商店承建焦作市商业银行大楼的地面装修工程,用的是原告的“金舵”牌地板砖,大部分货款已经与原告结算,尚欠七万余元没有结算,赵某就代表商店到郑州处理此事,并给张某某写了欠货款x.47元的欠条。原告和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证人毋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关于法院调查韩某某的笔录,韩某某称对赵某写的欠款条不清楚,该调查笔录没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某对毋某某的当庭作证和人民法院调查韩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认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由于第三人韩某某开庭时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通知证人毋某某到庭做的陈述,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款条,被告赵某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赵某提供的喜诺建材商店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副本、区域经销合同书、专卖店协议、收款收据、出库单、销售任务单,原告质证后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这些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人毋某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调查韩某某的笔录,由于韩某某不出庭参加诉讼,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调查笔录,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是河南福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龙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某是焦作市解放区X路喜诺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喜诺建材商店)的业务员,第三人韩某某则是喜诺建材商店的业主。2007年8月1日,福龙建材公司与喜诺建材商店签订了一份专卖店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喜诺建材商店在焦作经销福龙建材公司所代理的“金舵”牌地板砖,并设立“金舵”牌地板砖专卖店。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合同成立后,喜诺建材商店从福龙建材公司购进“金舵”牌地板砖用于焦作市商业银行办公大楼的装修。喜诺建材商店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经双方确认尚欠货款x.47元。2007年11月27日,被告赵某作为喜诺建材商店的业务员为原告张某某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某货款x.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喜诺建材商店不支付所欠货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经营的福龙建材公司与被告赵某所在的工作单位喜诺建材商店签订有专卖店协议,协议约定喜诺建材商店作为焦作市经营“金舵”牌地砖的经销单位。赵某作为喜诺建材商店的业务员,负责地板砖的销售和结算工作。从被告所举的证据看,2005年至2007年间,喜诺建材商店销售福龙建材公司的地板砖的货款均由赵某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赵某所写的欠张某某货款x.47元,属于喜诺建材商店的债务,该债务应由喜诺建材商店的业主韩某某承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支付x.47元及逾期违约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韩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47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韩某某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