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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蒋某(公民身份号码:(略)),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广西苍梧县X镇平洲电子厂宿舍。

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婉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底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相识,相识了约一个多月就开始同居,后被告怀孕并回原告老家居住,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鸿。生育儿子大约半年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去打工,大多数在龙圩打工,平时会经常回来照顾儿子一两天,然后又离开。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儿子一直在原告家居住至今,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李某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蒋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告和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相识。相识了约一个多月,原、被告开始同居,后被告怀孕,回到原告老家居住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鸿。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李某鸿户口落在原告处,并在原告家居住、上学。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社学村X村卫生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双方都有共同抚养的义务。因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请求孩子李某鸿由原告抚养,由于李某鸿一直在原告家居住成长,且经本院征求李某鸿意见,李某鸿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对原告请求李某鸿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李某鸿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鸿由原告李某抚养;

二、被告蒋某自2011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原告,直至李某鸿能够独立生活止,给付方法为在每月1日付清当月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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