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苗某到南召县X村民孙某家追要欠款时,与孙某的妻子张××发生口角,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苗某打中张××眼部,致其左眼眶骨骨折。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张××的损伤系轻伤。
2012年1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苗某赔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张××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刘×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依法理智对待,而是采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方法,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管制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