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0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5日夜晚,被告人雷某伙同陆团结(在逃)、韩向阳(在逃)窜到确山县X组附近盗窃通信电缆900多米。作案后,三人驾车行驶到桐柏高某省界收费站时被巡逻民警查获,雷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1120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证人高某、马某、陆××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某,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某,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雷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夜,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驾驶车辆窜至确山县X组附近,盗走中国联通通信电缆15空,共计900米,价值11202元。销赃途中,被盗通信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雷某被抓获,被盗通信电缆线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某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2、搜查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某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某被盗的电缆线21捆、作案工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破坏钳、液压钳、倒链、手某、麻绳、衣物等物品,被盗的电缆线21捆已发还被害单位。
3、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雷某辨认,公安机关搜查并扣某的一双棕色带网眼的休闲鞋为其作案时所穿的鞋只。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了被告人雷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5、中国联通确山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盗通信电缆于1999年12月份开始架设使用,为网内通信电缆。
6、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1202元。
7、证人高某证实:2011年8月25日夜晚,确山县X村有一段电缆被盗了。被盗电缆共有15空,大约有900多米,被盗电缆线是100对0.5型号的,每米价值20元左右,钢线也被剪断900多米,电线杆折断9根。电缆线是被火烧断的,估计是几个人合伙作案的。
8、证人马某证实:被盗通信电缆位于确山县X组至杜河组之间一条南北走向村X路东侧,总共被盗15空,900多米长,是100对型号的,黑胶皮里面的小铜线是直径1.5毫米的。被盗电缆线断口比较整齐,有的还有烧焦的痕迹。
9、证人陆××证实其同庄邻居雷某2011年6月中旬从广东东莞打工回来,跟陆团结、韩向阳玩一块去了。
10、被告人雷某供述:2011年8月25日上午9点左右,韩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准备出去干活(指出去偷电缆线),叫我准备一下换双鞋,夜里有露水,等会他到我家接我,然后我就在家里拿了一双棕色带网眼的休闲鞋。过了一会韩某某开着他的银灰色桑塔纳轿车带着陆某某到我家接着我,然后我们又去了韩某某家,韩某某和陆某某下车进屋里拿了一个黑提包出来装后备箱里了。后来韩某某开着车带着我们就上了高某,在高某上我问他们去哪干什么韩某某说去偷电缆线,沿着路转着看看,哪有合适的就去哪偷。后来我们又拐上新阳高某从竹沟高某收费站下的高某。下高某时大约是下午3点多,之后我们就直接去了竹沟街,在那地方我也分不清东西南北,我们就顺着竹沟街一直往前走,出了街走的有七八里路我们下了公路往左拐到一条水泥路上,在水泥路X路边上我们见有电缆线,就商量着夜里来这里偷。看了电缆线之后我们又开着车转到了石滚河乡街上,我们在一个酒店旅社里吃了点饭就开个房间睡那了,旅社的名字我没有记住。睡到夜晚十一点多陆某某把我喊醒,我们就起来开着车走了,直接去下午在竹沟看电缆线的地方,韩某某和陆某某在车上换了身事先准备好的衣服和鞋,我也换上我从家里带出来的那双棕色休闲鞋。韩某某把车开一边停好,然后陆某某掂着装工具的黑提包,我们三个就去下午看好电缆线的地方了。韩某某和陆某某爬到电线杆上把电缆线上的纲线剪断,把电缆线拉下来,他们两个让我先到路口上看着,他们用火把电缆线烧断防止报警,过有一二十分钟,我见火灭了就过去了,他们剪电缆线,让我在下面拽剪下来的电缆线,拽电缆线时有电线杆倒了。等电缆线都拽下来之后,我们又在路边上把电缆线截成一米多长一段的,好往车上装。等电缆线都截好之后韩某某把车开过来,我们把电缆线装到车后备箱里和后排车厢里就走了。在车上我们又把衣服和鞋换回来,然后又从竹沟收费站上的高某,我们本来准备去长葛卖电缆线的,结果我们上高某时走错方向了,走的是反方向,一直开到桐柏县的高某豫鄂边界收费站,被那里的巡逻民警查住了,车一停韩某某和陆某某就下车跑了,我没有跑被民警抓住了,连车和车上装的作案工具、偷来的电缆线一块被带到公安机关了。韩某某和陆某某准备的工具有液压钳、手某、绳子、手某等东西,装在一个黑提包里,另外韩某某和陆某某事先还各准备了一身衣服和鞋放在车上,我只准备了一双鞋。韩某某说夜里有露水,偷电缆线爬电线杆还脏,准备衣服和鞋专门偷电缆线时穿。偷电缆线时开的车是韩某某和陆某某买的,是一辆银灰色的桑塔纳2000轿车,这个车的原车牌是豫A开头的车牌,我们上高某之前韩某某又换了一副豫S开头的假车牌。我们在去竹沟之前就商量好了,等卖了电缆线之后我们三个人平分,车也算一份,一共分四份。
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雷某的身份。
1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6日凌晨,桐柏县公安局月河派出所巡逻民警在高某交警的配合下,查获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抓获涉嫌盗窃的雷某,并在车内发现大量被截成段的电缆线及破坏钳、钢锯等工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2000)郑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雷某因盗窃于2000年12月1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人尚未到案,共同犯罪中具体分工、所起作用无法查清,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
二、作案工具银灰色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破坏钳一把、液压钳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