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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某、韦某某、何某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原告韦某某。

原告何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安。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韦某某、韦某某、何某与被告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某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某康、覃某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安、韦某日,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平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凌晨5时,被告彭某驾驶其本人的在平南保险公司投保的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彭某驾车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头右前角由后撞到覃某环所驾电动车,造成覃某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42条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覃某环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受害人覃某环生前长期在贵港市75133部队附近,在自己的商店内从事、经营小百货,属于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覃某环的抢救、医疗费12122.2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覃某环死亡赔偿费341280元(17064元×20年)、丧葬费14151元(2358元×6个月)、被抚养人一人生活费57450元(11490元×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计439283.24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并先由被告平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彭某辩称,覃某环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事发后,被告彭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15000元、医疗费用2500元,应从中扣减。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过高,并且没有票据证实。

被告平南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覃某环抢救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不予赔偿;二、护理费400元,诉讼请求不明确,不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通知单覃某环住院为1天,应为40元;四、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五、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单独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计算,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七、车辆损失费仅提供购车发票,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完全损失;八、交通费凭票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凌晨5时,被告彭某驾驶其本人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沿金港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覃某环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其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塔山英雄团门前路段,彭某驾车向右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头右前角由后撞到覃某环所驾电动三轮车尾部左角,造成覃某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42条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覃某环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覃某环遂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日即6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2122.24元。被告彭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及丧葬费用15000元,合计17500元。

另查明,桂08-X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平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者覃某环系原告韦某某、韦某某的母亲,系原告何某的女儿。生前与丈夫韦某孟在贵港市峡山75133部队附近经营小百货。。

以上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员交费通知单、医疗费收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某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应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为12122.24元;2.护理费96.72元(17652元/年÷365天×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覃某环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生前长期在贵港市75133部队附近经营小百货,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341280元(17064元×20年)。被告抗辩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已年满75周岁,按5年计算,为11357.5元(4543元×5年÷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该项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可酌情赔偿200元;9.车辆损失费,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南保险公司未依规定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而原告方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受损是不争的事实,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合计392057.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其他各项费用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不足部份的271057.46元由被告彭某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合计121000元给原告韦某某、韦某某、何某。

二、被告彭某耀赔偿271057.46元给原告韦某某、韦某某、何某,已支付的17500元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韦某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8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209元,由被告彭某耀负担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负担2600元,原告韦某某、韦某某、何某负担10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某光

人民陪审员覃某康

人民陪审员覃某镰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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