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兴然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兴然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兴然之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国道何王庄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益科技,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星山,被上诉人顿某乙及其与顿某甲、顿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原审被告张某某、顺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益科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8时许,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书芳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716M处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兴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兴然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王兴然当即被送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50元;后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7965.72元。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指定王兴然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500元。2010年1月17日,王兴然死亡。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张书芳和王兴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为了给王兴然办理丧葬,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支出了水晶棺费用400元和停尸、运尸、消毒、抬尸费用4000元。2010年1月22日、26日和2月1日,张某某分别支付了顿某乙x元、5000元、3000元共计x元后,就未再支付下余费用。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张某某、顺安公司1、赔偿医疗费9115.72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他费用4400元等共计x.92元中的x.32元。王兴然系城镇户口。张某某购买的豫x号货车挂靠在顺安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保额为x元)和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骑自行车的王兴然与驾驶车辆的司机张书芳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请求按照各自承担50%的责任认定,此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张书芳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应该由张某某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豫x号肇事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顺安运输公司,应该对张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顺安运输公司为豫x号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主张医疗费9115.72元(650元+7965.72元+500元=9115.72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对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称医疗费要区分医保范围和非医保范围的说法,由于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请求的是医保之外的费用,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对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称检查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说法,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主张死亡赔偿金x.20元(x.56元/年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20元)、丧葬费x元(x元/年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x元)、交通费3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主张的其他费用4400元,由于水晶棺费用和停尸、运尸、消毒、抬尸费也属于丧葬费,不再重复认定。对于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张某某、郑州分公司、顺安公司认为过高,酌定为x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9115.7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0元中的x元;在商业险保额内,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x.20元(x.20元-x元=x.20元)中的50%为x.60元。对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称三责险有免赔率的说法,由于肇事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险,故不予采信。以上合计x.32元(9115.72元+x元+x.60元=x.32元),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x.32元。扣除张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x.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x.32元;二、驳回原告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0元,原告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负担8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00元,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编号为x的50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而是鉴定费,一审未予认定不当。同时,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各方面情况综合认定,本案王兴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二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二审中辨称:张某某是L-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与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顺安公司二审中辨称:我公司与肇事车L-x货车是挂靠关系,实际车主张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担责,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编号为x的50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是否是医疗费;2、原审认定的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18时许,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书芳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王兴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兴然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张书芳和王兴然负事故同等责任。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单位,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x号的50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系王兴然治疗机构漯河市二院出具,盖有漯河市二院收费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称是鉴定费不是医疗费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顿某甲、顿某乙、顿某丙作为事故受害人王兴然的近亲属,因该道路交通事故突然失去亲人,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费用过高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