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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贵港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韦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贵港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彬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贵港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某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韦某、被告韦某和被告海事局的某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保某公司的某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位于贵港市X区西苑工业园的某港市港泰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已两年余。2008年10月18日20时35分,在贵港市X路X路口,原告由西往东横过路口时,被被告韦某驾驶的某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付了部分医疗费。2010年4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拆除钢板、螺钉内固定,住院8天。经鉴定,原告的某构成十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64.40元整;本案诉讼的某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在保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某失应当由保某公司在保某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某失应当按照双方的某任比例分担。原告在诉状里称有可能患上精神病没有充分的某据证实,不应采信。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应当按照1年计。原告受伤后受伤比较明显,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住院各项损失的某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次住院由于是在诉讼时效内,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某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海事局的某辩意见与被告韦某的某致。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某公司投保某事实,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某是10万元。原告合理的某失在交强险先予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根据相关规定,保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20时35分许,被告韦某执行职务驾驶被告海事局所有的某x号轿车,沿贵港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迎宾路X路口,遇原告由西往东横过迎宾路,韦某发现后避让过程中,其车与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的某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韦某夜间驾车行经交叉路口、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某要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沿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某一个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胫腓关节脱位;右第5跖骨骨折。至2008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26005.31元,是被告韦某向医院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母亲李英华收到被告韦某给付的5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父母轮流陪护,父亲赵某卷是贵港市港泰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镇西苑工业园。

2009年1月14日、9月14日,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检查骨折端对位情况,分别花去医疗费78.5元、82.9元。

2010年4月20日,原告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行拆除内固定术,至4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384.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父母轮流陪护。

另查明,桂x号轿车的某记车主为被告海事局。该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某,保某期间均自2008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某的某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的某,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赵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支付。

按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某项损失是:1、医疗费31551.61元(26005.31元,78.5元,82.9元,53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40元,66天);3、残疾赔偿金30902元(15451元×20年×10%);4、鉴定费1200元;5、误某4341.9元(24012元/年,66天);6、护理费4341.9元(24012元/年,66天);7、交通费200元;8、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某394.7元(24012元/年,3人,2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572.11元。原告请求的某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和住院收费收据、保某、收条、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贵港市港泰纸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某生,系被告韦某、原告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某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某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某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某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34191.61元,应当先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部分24191.61元由被告韦某和原告赵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韦某、原告赵某在事故中的某任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7:3为宜。被告韦某执行职务驾车外出并肇事,其行为属执行职务行为,其驾车外出肇事造成原告的某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海事局负责赔偿。上述24191.61元中的70%是16934.1元,由被告保某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残疾赔偿金、误某、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2180.5元,全部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海事局负担70%是840元,由被告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下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韦某巳支付的26505.3元,视为代被告保某公司垫付,由保某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韦某。对于被告韦某及海事局所持的某下抗辩理由,原告第一次住院各项损失的某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被告韦某已实际履行,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某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某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5218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某17774.1元,合计69954.6元;扣除被告韦某垫付的26505.3元,尚应赔偿43449.3元。被告韦某垫付的26505.3元,由被告保某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韦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450元,原告赵某负担670元,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贵港海事局负担7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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