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X路X号。
负责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滑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建行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刘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4月份,滑县商业局人事股对滑县建设银行出具工人调动介绍信,将供销公司工人原告张某分配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8月份,被告单位以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聘任原告张某任滑县X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的通知,聘任期为壹年。1994年6月份,经被告同意,滑县X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隶属于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7月份,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扩大公司业务和影响,决定成立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滑县公司,该公司属全民性质,具有独立法人,该公司成立后业务隶属于公司领导,并聘任原告张某为该公司经理。滑县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把滑县公司写成“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滑县开发经营部”,1995年4月,原告张某作为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滑县开发经营部的负责人和滑县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综合大楼协议,2001年12月份,双方又签订综合大楼产权界定协议,原告张某在协议上签名。2010年12月1日,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1月30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与安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滑县X组签订偿付在建工程(营业办公楼)管理费结算协议,原告张某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出具收款收具,并保证不再因垫付资金以及工资、生活费等费用向被告主张某利。原告张某的档案在滑县X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存放,其工资由滑县X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滑县X乡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系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的自办实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申请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201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从2008年2月4日以来的工资、补交从1995年1月起至今的劳动保险含滞纳金及医疗保险,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诉讼50费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称,2008年1月的结算协议是其代被上诉人建设营办大楼的资金结算协议,与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任何牵连,不能作为是否超诉讼时效的依据。其申请劳动仲裁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日,不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
建行滑县支行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自劳动争议时60日提出,而上诉人于2010年才提出,明显超出诉讼时效。上诉人非被上诉人处职工,两者不产生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主张某被上诉人建行滑县支行支付其从2008年2月4日以来的工资、补交从1995年1月起至今的劳动保险含滞纳金及医疗保险,因其于2010年12月1日才申请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2010年12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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