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底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乡X村竹山组。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君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钢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洪。婚后由于被告家庭贫困,经夫妻共同努力使家庭逐渐富裕,但此后被告对家庭的生产生活一概不管,并且当原告劝解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无法正常生活,但此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并未加以照顾,现原告别无选择,只好寻求法律保护,特向法院提交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以及婚后患病的治疗费用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戴某甲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的身份证,拟证明戴某乙的诉讼主体适格。
3、2009年10月湘乡市人民法院送达给原告的应诉材料以及(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拟证明2009年10月被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状况不好。
4、原告代理人对戴某梅、戴某林的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患精神病,原告患病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家属并无精神病史,原告治病以及患病后的治疗费、生活费全出自原告娘家,被告从未给过原告经济上的帮助,原告患病前有很强的工作能力。
5、原告在娄底市康复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的精神分裂症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原告有家族病史遗传所致。原、被告婚后的家庭共同财产一直由原告进行管理,原、被告婚生小孩长期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现在由于被告没有工作,经济状况很差,没有继续抚养小孩的能力,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扶助的能力。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所证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病并不是被告造成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4,因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所证事实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1997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洪。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共持家务,感情尚可。自2003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出现精神病症状,并被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原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但后来,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原告戴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嫁妆现存的有席梦思床一张,被子一套,高低三组合一套。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洪,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离婚后,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被告应适当予以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李某洪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以嫁妆列抵应支付给小孩的抚养费。
三、由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扶助原告戴某甲人民币x元。
上述支付款项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君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