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09年11月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李圣喜驾驶的三轮车在辛集镇X街因刮蹭发生纠纷,而后引起打架,吴某某用拳头打李xx头部,用脚跺其右手,至李xx右手掌骨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后经鹿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现已民事赔偿李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文证资料审查意见书、证人韩xx、韩xx、韩xx、李xx言、户籍证明、撤诉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及时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德星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