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清林,河南省方城县券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林、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因早年妻子去世,一生中生育三男二女,现已花甲失去劳动能力,为自己的生活整天发愁,因赡养问题于2011年2月16日在法院立案,立案后委托券桥人民调解委员会先予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不履行协议内容,多次求助乡司法所做工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2月22日调解协议书一份;
(2)、2012年1月12日券桥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原告马某甲户口簿。
被告辩称:调解协议签订后也给原告过钱,但是原告没有把分地的事协调好,所以不给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乙生育三个儿子马某魁、马某春、马某乙,因赡养问题,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在法院立案,立案后委托券桥人民调解委员会先予调解并制作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马某甲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均有三个儿子马某奎、马某春、马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150元;2、尊重老人意愿住处生活自由,老人住某处一月,当月生活免出但其它二人每人出资150元;3、马某魁、马某春、马某乙三人负责老人有生之年疾病等一切费用均由三人承担并负责生养死葬责任”。但被告马某乙仅履行了两个月就不再不履行协议内容,原告马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赡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马某甲已经失去劳动能力,被告马某乙作为原告马某甲的儿子应当向原告马某甲支付赡养费。原告与儿子马某魁、马某春、马某乙签订了关于赡养的调解协议,被告马某乙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马某甲支付赡养费1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源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