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葛某与被告胡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胡XX。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胡XX出生后,因生气原告居住娘家至今,被告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1、胡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3、原告的个人财产一台彩电、一套八组合柜、一套沙发、一辆摩托车、六条棉被、两条丝棉被、四条毛毯,归原告所有。
被告胡某辩称,小孩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抚养小孩我不承担抚养费。不同意给付原告经济帮助,原告退还彩礼,我可以把嫁妆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胡XX,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收麦期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台彩电、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辆摩托车、六条棉被、两条丝棉被、两条毛毯。(摩托车及三条棉被在原告处,其余物品在被告处)。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是双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自由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同居后生育的男孩胡XX,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便于成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胡XX由原告葛某抚养,被告胡某承担抚养费23476元(17年)。
二、原告葛某的个人财产包括一台彩电、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辆摩托车、六条棉被、两条丝棉被、两条毛毯,归原告葛某所有。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