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冉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余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冉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冉某,2005年3月28日在原忠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她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打。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在他们务工的工地上殴打她,同年9月,她与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无往来。现她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婚后他们经常吵打不属实。2000年起,原告即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们也为此发生过纠纷。2011年8月,他们确实在双方务工的工地上发生过打架纠纷。2011年9月5日他与原告发生了吵架纠纷,次日,原告就离开他,独自生活,后一直未与他联系。虽然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但他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一同外出务工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冉某,2005年3月28日在原忠县X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务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6日,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长,结婚多年,共同生活,生育抚养子女,已经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生活尚不足两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磕磕碰碰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反省自身不足,改正自身缺点和错误,多交流沟通,多体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波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