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母某,女,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务农,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某丁珍、闫光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结婚后长期性格不合、彼此关系不好,分居生活十一年,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无置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6月23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常发生纠纷,原告于1999年回自己父母某生活,双方无联系和交往。2009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仍无联系和往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罗某证言、(2009)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母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清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珍
人民陪审员闫光禄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_U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