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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郜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郜某甲伙同李某(已判决)骑摩托车行至魏家营村X街中间时,遇见被害人郜某乙、申某等人,被告人郜某甲及李某立即停下摩托车,郜某甲下车便殴打申某,李某随后伙同郜某甲一起对郜某乙、申某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在拦架过程中也被郜某甲用砖头砸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郜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申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郜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郜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郜某甲伙同李某(已判决)酒后骑摩托车行至魏家营村X街中间时,遇见被害人郜某乙、申某等人,被告人郜某甲即停下摩托车殴打申某,李某随后伙同郜某甲一起对郜某乙、申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在拦架过程中也被郜某甲用砖头砸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郜某乙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申某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郜某甲赔偿被害人郜某乙、张某丙、申某等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00元,并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郜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0日,其和李某等人在家中喝酒后,其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去找其父亲,当行至村X街中间时遇见郜某乙等人,其即动手殴打对方,李某也和其一起殴打对方。但因当时其喝酒太多,具体细节确实记不清楚。

2、同案犯李某供述证实,2010年10月20日,其和郜某甲喝过酒后,其乘坐郜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行至魏家营村X街中段,郜某甲停车和郜某乙、申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殴打,其去拦架时也和对方发生争执,其也殴打对方。

3、被害人郜某乙陈述证实,当天其和申某等人去赶庙会时遇见郜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及另外两人从其身边路过,后郜某甲一人又过来停车后打申某脸部一拳,并对申某拳打脚踢,李某等三人也殴打申某。其去拦架时对方即殴打其,郜某甲并拿砖头砸其头部。

4、被害人申某陈述证实,当天其和郜某乙等人见郜某甲驾驶摩托车带着李某等三个人从其身边路过,后郜某甲一人骑摩托车又回来拦住其,郜某甲打其眼部一拳,并对其拳打脚踢,李某及另外两人也殴打其。后其见郜某乙被郜某甲用砖头砸在头部后就跑了,其向东走时见郜某甲用砖头砸在张某丙头部。

5、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当天其在家中听其儿子张某丁说郜某甲打郜某乙和申某,其出去看见郜某甲和李某正在殴打郜某乙,其去拦时被郜某甲用砖头砸伤头部。

6、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当天其见郜某甲打申某脸部一拳后,李某等人也殴打申某,后其见郜某甲用砖头砸郜某乙头部。其跑回家后其父亲张某丙出去拦架,后其父亲头上流着血回来称被郜某甲用砖头砸伤。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当天其见郜某甲打申某脸部一拳,并用砖头砸郜某乙头部,李某等人也殴打申某和郜某乙。后张某丙拦架时被郜某甲用砖头砸伤头部。

8、证人曹某某证实见四个男青年殴打郜某乙、申某、张某丙。

9、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郜某乙头部创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申某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丙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同案犯李某的判决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某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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