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机动三轮车从德隆街由西向东逆行至东风路X路口时,正在执行交通整治任务的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董某因害怕车辆被扣,拒不停车,驾车强行冲岗。在其逃跑时将正常行驶的一辆电动车撞翻在地,并致民警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右手舟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钩状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经过改装的机动三轮车从德隆街由西向东逆行至东风路X路口时,正在执行交通整治任务的民警高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董某因害怕车辆被扣,拒不停车,驾车强行冲岗。在其逃跑时将正常行驶的一辆电动车撞翻,并将民警高某撞伤。经法医鉴定,高某右手舟骨粉碎性骨折、钩状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双方协商解决,被告人董某一次性赔偿高某人民币8000元,高某撤某赔偿请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26日晚上9点多钟驾驶自己改装的机动三轮车沿德隆街从西往东行至德隆街X路交叉口时,发现路口有交警执勤,因为心里发慌,在路口撞翻了一辆电动车,在驾车向南跑时,路中间有个交警喊其停车,其想从他身体北边过去,该交警伸手来拽其机动三轮车,其没有停车,把他撞翻后向南逃跑的事实和被害人高某陈述其于上述时间在德隆街X路口执行交通秩序大整顿任务时,见一辆带蓬的残疾人三轮车逆行过来,其示意停车检查,机动三轮车撞翻一辆电动车向南逃跑,其伸手拦车,该三轮车把其撞翻致其右手舟骨粉碎性骨折、钩状骨骨折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肖某、敬某、秦某、姬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26日晚9点30分许,其四人和副所长高某等10余人在德隆街X路交叉口执行交通大整治行动时,看到一辆机动三轮车在路口将一骑电动车男子撞倒并掉头向南跑,高某上去拦车时被撞翻在地,其四人坐警车将三轮车追回,高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骑电动车在德隆街X路交叉口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撞翻,其见一民警伸手拦三轮车被撞翻,其他民警驾车向南追赶三轮车。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德隆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经营书报亭,2011年8月26日晚上,其看见德隆街快车道上一辆机动三轮车撞翻一辆电动车后继续向南行,路中间有位民警让其停车,并伸手拦车,机动三轮车没有停,把民警撞翻后向南逃跑。
5、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董某一次性赔偿高某人民币8000元,高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董某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提供的破案报告、被害人伤情鉴定、撤某、赔偿款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