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贞雄,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刘某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阮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居民,住(略)。
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青风,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某甲与被告詹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詹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辜某某、阮某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贞雄、被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华、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刘某丙、第三人阮某丁和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青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詹某某和刘某乙夫妇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和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均由被告詹某某出具借条。前一笔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计,后一笔约定月利率按2.5%计。后因原告自己要用钱,便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因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x元及利息(其中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已支付的利息x元予以扣除)。
被告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系其个人向原告借的款项,与被告刘某乙无关;双方未约定计息时间;其已偿还给原告的借款x元应予以抵扣。
被告刘某乙辩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詹某某离婚之后,故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辜某某述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通过其偿还给原告的x元是偿还x元借款的利息,不是偿还本金,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说明可在利息中扣抵该x元利息。
第三人阮某丁述称: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其与被告詹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是詹某某另外向其借款x元,后连本带息偿还给其x元,詹某某还款后其就把借条撕毁。
现查明: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辜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阮某丁系姐妹关系。被告詹某某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和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和x元,并由被告詹某某各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向借阮某甲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x、00元)。月息2%(利息2分)。借款人:詹某某,2007年1月29日下午”和“今向借阮某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x、00元)(月息2.5分)月息2.5%。借款人:詹某某,2007年2月2日”。2007年9月15日,第三人阮某丁出具给被告詹某某收条一张,说明收詹某某现金x元;同月16日,阮某丁又出具收条说明收詹某某现金x元;同年10月2日,阮某丁再出具收条一份,说明收詹某某现金x元。2007年9月18日,第三人辜某某也出具给被告詹某某收条一份,说明收詹某某还款现金x元。2008年7月21日,被告詹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汇给原告人民币x元。2008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詹某某结算单一份,内容为:“2007、2月2日:本金20万(2.5%);2007、9月15日:已还13.5万元;2007、10月2日:已还6.5万,共计20万;利息:2007、2月2日2007、9月15日20万X2.5%X(7个月13天)=x;2007年9月15日-2007、10月2日(17天),20万-13.5万=6.5X2.5%X17=920;x+920=x(2007、10月2日共少利息x);2007、10月2日-2008、9、15日,x%X11月13天=8700;实少利息x+8700=x。”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詹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6年5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詹某某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第三人阮某丁和辜某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结算单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詹某某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按月利率25‰和20‰计算的利息,该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但月利率按2.5%计算已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上限,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应是被告詹某某已偿还给原告借款多少钱,其中偿还本金多少,利息多少;第三人阮某丁收取被告詹某某的款项是用于偿还詹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还是詹某某与阮某丁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因原告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给被告詹某某的结算中明确注明2007年2月2日的借款x元被告已于2007年9月15日和10月2日分别偿还x元和x元,故可认定被告詹某某已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第三人阮某丁出具给被告詹某某的收条注明的三笔收款金额及时间分别为2007年9月15日收x元;9月16日收x元;10月2日收x元;辜某某出具给被告詹某某的收条注明的2007年9月18日收x元。对照结算单和收条及第三人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可以看出,第三人阮某丁于2007年9月15日和16日分别收取被告詹某某现金x元和x元及第三人辜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收取被告詹某某还款x元,合计x元就是结算单中注明的2007年9月15日被告詹某某还款x元,该x元系由第三人代原告收取。结算单中注明的2007年10月2日被告詹某某还款x元就是同日第三人阮某丁代原告收取被告詹某某的还款x元。至于该x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因结算单中明确注明“实少利息x”,说明x元的利息未还,故应认定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x元。至于2008年7月21日被告詹某某通过建设银行汇给原告的x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至今借款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借款利息应一年支付一次,即该x元汇款应视为偿还利息。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原告主张系两被告共同借款并要求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被告的其他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阮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詹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阮某甲以下借款月利率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借款人民币x元自2007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借款人民币x元2007年9月16日一天;借款人民币x元自2007年9月17日至同月18日止;借款人民币x元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被告詹某某已支付的利息x元应从总利息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3065元,被告詹某某负担6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戴爱富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