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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沈某某,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负责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广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黄某祥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刘全珍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全珍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黄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解,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一次性垫付给死者亲属赔偿款x元。之后被告却拒不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以证明获得保险赔偿或垫付的最基本资格;本案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依法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黄某祥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依保险合同请求保险理赔的诉讼主体资格;黄某祥为减轻刑事责任而与第三者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数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是法定免赔事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原告黄某乙所有的闽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一年。2009年1月9日,黄某祥驾驶该车在荔涵大道涵江某梧塘梅岭路段与案外人刘全珍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刘全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黄某祥驾车逃离现场。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某队认定,黄某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4月24日,死者刘全珍亲属与原告黄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黄某乙一次性支付给死者亲属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在内的赔偿费人民币x元。同年6月15日,被告黄某祥被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之后,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涵江某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现因事故造成刘全珍死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应由被告先行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因该款已由原告黄某乙垫付,故被告应依法返还给原告黄某乙。被告主张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原告黄某祥肇事后逃逸,故其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三种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不存在上述三种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辩解也没有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车主为原告黄某乙,保险合同也是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签订的,故黄某祥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祥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已另行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乙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十一万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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