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史某,女,永寿县人。
被申请人卜某,男,彬县人。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权利人史某予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x.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x.60元,剩余x.28元由卜某承担。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时限内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动履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都支公司已履行了该案件款,对剩余部分经本院主持和解,申请人自愿放弃该案利息,现被申请人卜某已交纳了全部案件款,且申请人已领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晓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倪治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