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某赵某荣,河南杨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汉族,46岁。
诉讼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安建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某赵某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孙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付某因外伤于2011年5月3日下午到舞钢市X村自然堂艾灸馆治疗,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资格仍为付某配药、输液致付某杰药物某起过敏性休克死亡。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物某、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李某诉称: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尸体冷藏费x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租赁水晶棺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共x.62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1被告人张某乙偶然一次给人看病不是医疗活动不构成非法行医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无前科,社会危害较小,请法庭能够酌情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代理意见是:1、死亡赔偿金过高。2、尸体冷冻费在鉴定结论作出以后,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应继续存放对此加大的开支不应由其支付。3、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入。4、精神抚慰金按规定不应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的代理人的意见是: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张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舞钢市X村民付某因外伤于2011年5月3日下午,到舞钢市X村自然堂艾灸馆治疗,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资格仍为付某配药、输液,在输液过程中付某杰病情加重,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付某杰系因外伤后输液中药物某起过敏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5年从平顶山卫校毕业,后自考中西医结合专业大专班,毕业后一直在家。在尚店镇卫生院干一段临时工,负责微机管理,去年10月份我叔张某丙在院岭马庄开了个自然堂艾灸馆,我去给他帮忙。房子是他租的,开了不到一年。主要是做艾灸,有时也会卖一些非处方药。我叔也教过我做艾灸。我叔在人民医院上班,他不在时都是我做。主要就是做艾灸,有人去看病一般也是建议他们做艾灸。要是病人不接受艾灸治疗我们一般也不给他们采取其他治疗方式,要么就是卖一些非处方类的药物。2011年5月3日那天付某他之前已经去好几次了,那天他又去后我们说了半天,我的意思是说让他到医院看看,他不想去,我们也算是熟人,他说让给他先看看,不中他再去医院,所以我就给他输水了。那天他说他咳嗽,吐痰,走路活动气喘,他左边胸口一直说疼,他还说在医院检查骨折了,我根据他的症状觉得他是胸部骨折引起的肺部感染,所以就决定给他输点消炎药,那天我就将庆大霉素和维生素C加到一瓶生理盐水给他输上了。输上后问他他说没啥异样,大概过了10分钟,看他异常,我喊他他也不答应,我当时想着他可能是药物某敏了,就把药拔了,给他注射一针地塞米松针。后来也没有将付某抢救过来。我发现付某杰出现异常时给俺叔打的电话,我打电话的时候给付某打了针地塞米松针,打这个针俺叔不知道,我平时就知道要是病人出现药物某敏的话要打这个针。俺叔电话中也说让用地塞米松针,他说时我已经用过了。我没有行医资格,我卫校毕业后一直想考个中西医执业助理医师,但是一直没有考过。有时侯我家人有病我都给他们看,输液配药啥的我都弄过。艾灸馆在工商局和卫生局都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
2、被害人付某陈述主要证实付某2011年4月19日晚上被人致伤的情况。
3、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5月3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在上班时接到丈夫付某朋友小万的电话,小万在电话中说:“俺杰哥在马庄新村诊所输水时病情严重,120急救车来了,好像是停止呼吸了,人送职工医院。”。在医院急诊室的医生说付某已经停止呼吸40分钟了,当时是下午4点钟。
2、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3日下午接李某电话后到职工医院付某已死亡。
3、证人张某丙证言:2011年5月2日,我接到我侄子张某乙的电话,但和我讲话的是俺小区的,他用张某乙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我和别人打架了,你给我看看”我说“你伤的啥样呀”付某说:“我肋骨被打折了”我又说“肋骨骨折了你应该赶紧上医院,是大病,我给治不了”付某说:“你是骨科大夫,你给看看”我又说:“你赶紧上医院吧”。2011年5月3日上午,付某又来到我的诊所,他对我说:“你给我看看吧,我难受的很”我说“你怎么还没有去医院呀”付某说“你先给我输两瓶水,不中了我再去医院。”我说:“我不能给你开水,你赶紧去医院吧”。下午我侄子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这里有个病人输水呢,情况不太好,你赶紧过来吧”。我进诊所看见付某已经不输水了,我就赶紧给他量血压,血压很低,有微弱的心跳,好像没有呼吸了,我就口对口给付某做人工呼吸,同时二次肌肉注射二只肾上腺素,还是只有微弱的心跳,没有呼吸大约十五分钟后,120急救车来了急诊科医生也给付某打了一只肾上腺素,后来医生就把付某抬上了急救车走了。最后医生告诉家属人已经不行了。我侄子张某乙给我说给付某输的有生理盐水x、维生素C针、2G庆大霉素两只。从瓶子里的液体看输了有十分钟左右。我开的是艾灸馆,平时做的是保健,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证。我有医师执业证。张某乙是平顶山卫校毕业的,但没有医师执业证。平时诊所都由我和我侄子张某乙照看。
4、证人王某丁证言:4月30日下午4点钟左右,付某找其看病通过透视显示,好像是左侧两根肋骨都骨折。
5、证人高某证言:2011年5月3日下午3点11分,我们接到马庄新村的急救电话大概10分钟左右,赶到马庄新村建材市场靠西边二楼的一家诊所,我先和护某陈某某进到这家诊所治疗室,我进屋看到一个四十多岁中年男子给病人做心肺复苏抢救措施,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站在一边。我看病人躺在床上,经检查后,病人意识已经丧某,心跳呼吸都没有,瞳孔散大,我认为没有抢救价值,在诊所医生的要求下,立即给病人建立了静脉通路,静推肾上腺素,同时我们指导协助诊所医生继续进行心肺复苏,同时经了解诊所医生为人民医院医生张某丙,大约救治十分钟后我们一起将病人抬上了救护某(张某丙和他诊所里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孩也来医院了)送到职工医院进一步抢救,到医院后我给病人进行了气管插管、心肺复苏、静推使用肾上腺素等药物,救治了半个多小时,患者家属来到医院,患者一直没有救治过来,经和患者爱人沟通协商,我们停止抢救,但我们继续使用呼吸机以等待其他人员来解决处理问题。我们到马庄新村诊所后,患者付某人已经死亡,已经没有抢救价值,我们之所以采取抢救措施,主要是为了安慰病人家属。
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9日晚其酒后与付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引起肢体冲突的情况。
7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其丈夫付某于2011年4月29日晚酒后与付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撕拽。
8、证人王某丁证言:2011年4月29日晚上,在付某家门口看到付某与人争吵且身上有伤的情况。
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自然堂艾灸馆未在舞钢市卫生局医政科进行审批及张某乙没有执业医师资格注册。
10、舞钢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舞钢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办案人员从证据持有人李某处调取舞钢市人民医院处方笺一张,2毫升、0.5克维生素C注射液空瓶4支,2毫升、8万单位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空瓶2支,带注射针头的容量为20毫升的针管注射器1支,输液针管一套,250毫升瓶装氯化钠注射液1瓶.
11、指认现场照片4张某乙实:张某乙指认自然堂艾灸馆、指认付某输液室位置现场照片。
12、鉴定结论:死者付某系因外伤后输液中药物某起过敏性休克死亡。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其辩护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证人张某戊、付某、吴某、王某己人证言:主要证实张某丙经常在自然堂艾灸馆为人看病、打针。2、付某系城镇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舞钢职工医院证明一份、舞钢职工医院收据一份:证明支出尸体冷藏费x元。4、陈某某收据一份:证明支出水晶棺租赁费x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称张某丙没有经常在自然堂艾灸馆为人治病的行为。3、X号证据费用过高某应包含在丧某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自己无医师执业资格仍为他人治疗,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某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水晶棺费、尸体冷藏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以上费用共计x.6元。被告人张某乙系张某丙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应当与雇主张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李某死亡赔偿金x.2元、丧某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以上共计x.6元。(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西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