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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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与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住所地:城厢区X镇何寨。

代表人柯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林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成年,莆田市秀屿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系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青山分社储户。2006年11月20日下午2点59分许,被告吴某某到原告的青山分社办理取款x元业务,因原告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取款x元业务,操作为存款x元业务,并当场付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发现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后,即于当日下午3时31分马上到原告柜台取走了其存折上的全部存款,造成原告x元人民币被被告吴某某非法占有。事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并到原、被告所在地灵川派出所和城厢区公安分局报案,但被告吴某某却至今不予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故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2006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首先,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退一步讲,假设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但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为毕竟原告本案所诉的款项短缺事件,是一起单纯的民事侵权案件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至今都无定论,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再退一步讲,假设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且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其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合法,但法院也应以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为由,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闽银监复[2006]第X号《关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储蓄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帐号:x)从原告青山分社取款x元的事实;

4、《存款明细帐》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11月18日被告帐户余额为x.74元;11月20日,被告取款x元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为存款x元,余额增为x.74元,之后被告取款x元的事实;

5、《福建农信流水帐(青山分社)》、《借款借据》、《储蓄取款凭证》以及《储蓄取款和存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06年11月20日14时59分,被告在原告青山分社取款x元(原告误操作为存款x元);而当日下午还有客户陈某銮、陈某甲、陈某林某原告青山分社办理贷款业务;客户陈某乙在原告青山分社办理取款和存款业务的事实;

6、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下午3时许,在原告青山分社办理取款x元的事实;

7、《福建农信社流水帐(原告信用社)》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0日15时31分,被告在原告处从其帐户上取款x元的事实;

8、《灵川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x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解决的事实。

经庭审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所列举的第1、2、3、4、7、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登记为被告名下的《储蓄存款存折》一份,以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于2006年11月20日当天的监控录相,以证明被告于当日在原告的青山分社是存款而非取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储蓄存款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依此辩解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部份予以确认。另本院经被告申请,已查实原告的青山分社网点无装配安全监控设备。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吴某某系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青山分社的储户。2006年11月20日下午2点59分许,被告吴某某到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青山分社办理银行存取款业务。因原告认为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被告取款x元业务,操作为存款x元业务,并当场付款人民币x元给被告。事后约过半小时,被告在原告处一次性取走x元款项;但被告却坚持其于当日在原告的青山分社处是办理存款x元的业务。双方各执一词,争执不下,致引起诉讼。

经审理,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2006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的青山分社办理的是存款人民币x元业务还是取款x元业务。

争议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青山分社系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下属机构,此从青山分社的名称以及以往信用社起诉案件的实际情况,即可知晓。据此,原青山分社的债权应归属于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另外,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此有闽银监[2006]X号文件证实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原告,以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月12日在莆田《湄洲日报》上发布的《公告》证实原莆田市城厢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据此本案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而被告认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提供一份闽银监[2006]X号文件,该文件只能证明该信用社本身登记的审批情况,而不能证明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吴某某是与青山分社产生纠纷,与该灵川信用社无关。若该灵川信用社要证明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必需提供相关批文证明青山分社、该灵川信用社以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明。然而,本案灵川信用社并未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其应承担未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该灵川信用社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从本案原告提供的闽银监[2006]X号文件中第七条批示规定的内容“原莆田市城厢区辖内的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更名为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可以体现青山分社原即本案原告更名前的分支机构,现更名后的青山分社仍应隶属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且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月12日在莆田《湄洲日报》上发布的《公告》中明确声明,原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辖内农村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设合并的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新设的相应分支机构承继。故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针对被告吴某某上述是取是存问题的争议,被告认为,以其持有的青山分社于2006年11月20日记录并出具给被告的“储蓄存款存折”,便可证明被告其间属一次在原告处再平常不过的存款行为。故原告没有理由将被告的存款行为反称为取款;对此原告则认为,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在电脑录入程序操作上的失误,而错将被告取款x元的业务行为登记为存款x元。之后被告在极短的时间内将其存单上的x元款项全部取走,因此造成原告人民币x元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的取款x元行为有当时在场的原告工作人员及其他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客户目睹为证。

对此,本院认为,分析、甄别、判断本案原、被告最具争议的“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下午在原告青山分社是进行人民币x元的存入或取出”的争议,应从双方于当日下午发生业务开始至引起该争议后所有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价值的有限证据入手。首先,被告辩称,2006年11月20日下午其在原告青山分社确实是存在存款x元的事实。但从原告本案提供的第三份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证》证据体现被告当日是在原告处办理取款业务。当然,这并不排除被告办理的是存款,而原告错误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单据的可能。问题是现原告主张被告当时是从其青山分社取走现金x元,并且有相关在场工作人员及其他办理业务的客户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辩解存在一定的可疑性。在此基础上,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查明案情的需要,根据被告庭审所述,即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下午在原告青山分社办理完存款业务后,大约半小时,其弟用号码为“x”的手机电话同其联系向被告借款的情况,本院依法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吴某某当日下午3时至6时之间,用其使用的号码为“x”的“小灵通”电话同号码为“x”的手机电话之间的通话记录,但该记录证据没有显示被告与其弟在被告所述的时间段里存在通话联系的事实。有鉴于此,对本案被告的辩解事实,本院持有合理的怀疑。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吴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在原告的青山分社处办理取款x元的业务,原告向被告出具应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储蓄取款凭证”,被告予以签名确认。此时,被告若真为存款,其作为一成年男性,且有证据体现其为原告处的业务常客,经常办理同样的存、取款业务程序。故被告对该凭证应有独立、正确的辨别能力,从而拒绝签名,要求原告重填纠正。但被告未作出应有的判断,故被告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之后,被告采取的却是放任、促成的态度和行为,最终造成原告操作失误的形成。同时被告以不实的“其弟在被告离开原告青山分社半小时之后以电话形式向其借款”的辩解造成假象,但实际上被告故意回避原告,在原告的另一分社将其尚余的存款及原告错误操作记载的款项全部取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各自陈某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据,可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币存、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因主张其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本案被告吴某某的x元取款业务,错误操作登记为存款,同时予以支付,从而造成原告人民币x元的经济损失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形成一定的证据链环,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支取、占有了原告上述x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同时造成原告的损失,故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不当所得款项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其它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蔡某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建南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某

二00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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