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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某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黄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喜林,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黄某诉称,2011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我的司机张XX驾驶我为被保险人的车牌号为豫x海南马自达(323型)白色轿车,在平顶山市X区X路口拐弯处,为躲避对面大车,撞到路边指示牌柱子上,致使车辆受损严重。因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后,我的司机就及时向被告汇报该单方事故。报险后,经被告同意,我的司机将车辆委托平顶山市X区新永安汽车配件厂进行维修。由于车辆毁损严重,经物价评估该车完全修复需要34220元。但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却只认可几千元的维修费,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致使车辆没能及时维修,已经在修车厂停放近三个月,给我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经济损失。因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3422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租车费用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车辆行车证、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等相关资料。我公司针对上述资料经过审查确认合法有效、真实的才进行赔付。本案原某所提供的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系原某单方委托作出,其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我公司没有参与选择,相关鉴定材料我公司并未确认。故该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不客观、不真实,违背相关鉴定程序的规定,是一份没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认原某车辆损失的证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原某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23时30分许,原某黄某的司机张XX驾驶原某黄某的豫x白色海南马自达轿车,在平顶山市X区X路口拐弯处,为躲避对面大车,撞到路边指示牌柱子上,致使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协商,原某委托平顶山市X区新永安汽车配件厂对该车进行维修。为确定该车所受损失,原某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平价车鉴字2011年No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认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4220元。后原某到被告处理赔,被告认为该车车辆损失估价过高,不予理赔。由于被告一直未予理赔,致使该车未能及时得到维修,在新永安汽车配件厂停放了近三个月。

另查明,原某在该保险事故发生后支付拖车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在该车停放及维修期间,原某租赁平顶山市安保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车辆使用,支付租车费用7000元。该车现已基本修理完毕。

豫x马自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533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缴纳发票、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平价车鉴字2011年NoA(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平顶山市X区新永安汽车配件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及时或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原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本案被告至今未向原某履行该项义务,致使原某的车辆未能及时维修及使用。对原某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庭审中,被告虽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某单方委托作出,提出了将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照本院的要求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现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34220元及拖车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某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原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某黄某支付车辆损失34220元、拖车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6220元。

二、驳回原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某黄某负担1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马锐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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