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交提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黑龙某省东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原山东省对外贸易运输分公司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船代部副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原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木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宋家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原烟台市拆船工业公司。
东宁县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埠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外运)、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木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拆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拆船公司),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1日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7年10月31日,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1999年10月22日作出(1997)鲁经再字第X号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华埠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3月25日作出(2000)交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由本院对该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由审判长雷旭晖、审判员王某梅、助理审判员李某海组成合议厅,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华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安潮,威海外运委托代理人徐书泽、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某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拆船公司因未参加1999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7月25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终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8日,黑龙某省边境贸易管理局以(略)-(略)-X号《委托代理批准书》批准华埠公司委托东宁县边境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边贸公司)代理与原苏联、东欧各国开展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名义与俄国纳霍德卡市南滨海区社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滨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出口牛肉罐头两份合同,合同号均为“HLDO-1206”,进、出口合同的总值均为328,000美元,其中废钢船的价值为228,000美元。两份合同均于同年4月26日经黑龙某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于同年4月27日签发了编号为“(略)”的《进出口货物征税证明》,批准对废钢船以易货贸易减半征税。
1994年4月25日,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华埠公司进口废钢船卖给原木材公司,到港完税价为每吨146美元,共计4300吨(以船舶文件档案吨为准),计627,800美元。原木材公司于4月29日前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并提前做好接船准备工作,船到大连港后付人民币150万元,三天内接船交接完毕,五天内付清余款。5月1日,废钢船“尼古拉·依萨英阔”((略),以下简称“尼古拉”号)船驶抵大连港,5月5日,原木材公司与华埠公司补充协议:经原木材公司要求,船舶转移至威海港,华埠公司报关后,原木材公司马上接船,五天内付清船款。华埠公司要求俄方将船航行至威海港交船时,俄方要求先付10万美元现金,否则将船开回俄国。同日,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代理合同,委托威海外运“作为船舶代理和货物代理,办理”尼古拉“船舶的一切进口手续”。5月17日,原木材公司与俄罗斯南海捕鱼船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船队公司)签订购销“尼古拉”号废钢船协议,转售给原木材公司,每吨115美元,共计447,005美元;解除俄方与华埠公司的购销废钢船合同。同日,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与俄方“尼古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船舶交接手续。
1994年6月1日,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按东宁海关批准易货贸易减半征税额申报并缴纳关税人民币59,233.02元,进口增值税172,861.70元。6月2日,威海海关放行“尼古拉”轮。6月8日,原木材公司向威海外运支付代理费3,259元。此前,华埠公司向威海外运索要经海关放行的“尼古拉”轮提单,威海外运以未支付代理费为由拒绝交还提单。
原木材公司于1994年6月2日,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该废钢船以4,971,8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拆船公司拆解。
1994年6月5日,威海外运通知威海港监,该轮手续已办完,可以放行;该轮离港后,威海外运又以该轮手续不齐为由要求威海港监不予放行。
1996年3月12日,黑龙某省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大丰农贸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农贸公司)诉华埠公司牛肉罐头购销合同案,判决华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该案原告人民币114,600.00元。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上述事实与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相同。该院还查明,接受华埠公司船舶代理的应为威海外运下属的威海船务代理公司,但由于其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组建单位威海外运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作出(1997)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的上诉,维持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威海外运赔偿华埠公司经济损失370,600.00美元加自199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及人民币129,600,00元,原木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木材公司赔偿华埠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0元,将原木材公司以华埠公司名义缴纳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合计232,094.72元抵充后,最终偿付违约金人民币67,905.28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以边贸公司的名义与俄方签订了两份易货贸易合同外,又以本公司名义与俄方同一公司签订了两份编号与易货贸易合同相同的现汇合同(中俄文各一份),船价均为32.8万美元,但该两份合同未经黑龙某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
原木材公司依据其与俄方签订的购销废钢船协议取得“尼古拉”船后,随即转卖给拆船公司。拆船公司付清船款后,与原木材公司通过烟台港监联系威海港监协调放船,威海港监未对该船例行检查予以放行,威海外运发现后通知港监称,该船手续不全,不能放行;威海港监高频电话通知该船抛锚待命,该船未予理睬。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还认定:再审庭审过程中,华埠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与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针锋相对,但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均未经我国驻俄使馆公证或认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为:
(一)华埠公司在签订易货贸易合同后又与俄方签订现汇贸易合同,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诸多行为与易货贸易合同相悖而与现汇贸易合同吻合。并且,俄方在一审时申请参加诉讼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华埠公司实为现汇贸易,实际交易额为447,005美元。华埠公司欺骗海关,伪报贸易性质及交易价格,偷逃关税数额巨大,已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原木材公司事后知道华埠公司伪报贸易性质、瞒关走私,仍积极参与并直接与俄方订立非法现汇买卖合同、偷逃关税、转卖走私货物牟取暴利,其行为亦涉嫌构成走私犯罪。威海外运事后亦知道华埠公司及原木材公司的违法行为,仍为其进行代理报关,也有一定错误。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现汇贸易合同无效,但对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是何种贸易合同没有明确认定,致使在客观上对当事人的一系列违法行为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威海外运在接受华埠公司的委托后,在整个代理过程中,未介入华埠公司、原木材公司及俄方的商务活动,其行为并未超出船舶代理职责范围。“尼古拉”船是否允许离港是港务监督的权力,与威海外运是否打电话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海关放行提单一直在威海外运手中,并未给华埠公司或者原木材公司。不存在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私下放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擅自通知威海港监放船给原木材公司,损害了华埠公司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原木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华埠公司在再审期间分别提供的俄方证据,是针对同一事实完全相反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且上述证据均未经我驻俄使领馆认证或公证,该院无法核实,均不予采信。
(四)本案是由船舶买卖而发生的纠纷,原一、二审将该案案由定为船舶代理纠纷,未能反映本案实质,以偏概全,应予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青岛海事法院(1995)青海法海事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华埠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申请本院再审并提出理由如下:
(一)华埠公司诉求的是威海外运违反代理协议、超越代理权限与原木材公司串通造成被代理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船舶代理纠纷案,再审裁定将该案定性为船舶买卖纠纷案,进而改变华埠公司与俄方的贸易合同性质,认定华埠公司构成走私,是地方保护主义。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实际履行现汇合同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根据1984年12月15日国务院文件规定由黑龙某省制定的黑边局贸字(1993)X号文件,华埠公司委托有进出口权的边贸公司与俄方签订的是易货贸易合同,实际履行的也是易货贸易合同。华埠公司委托签订的易货贸易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华埠公司的贸易行为也是合法的。再审裁定主观臆断拼凑认定所谓现汇合同,是混淆事实,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现汇合同的买方不是东宁边贸公司,文本也未经华埠公司法人或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某,该文本仅为李某某个人签字的俄文意向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并且,文本中没有标的物的船名、吨位等与易货贸易合同标的物为同一物的事实,根据俄方提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威海外运曲寿章代理我方与俄方签字的“尼古拉”船交货单(写明“根据1994年4月21日第HLDO-X号易货合同规定”)、俄方开具的商业发票、华埠公司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与国内供方订立的购买牛肉罐头合同等证据,以及华埠公司除给付俄方3万美元船员遣返费和中介公司10万美元中介费外,没有支付俄方一分钱船款的事实,证明华埠公司签订并履行的是易货贸易合同。
(二)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一起办理的船舶交接手续,但是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承认华埠公司未参加与俄方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事实是:华埠公司无人于5月9日登船;5月17日,威海外运背着华埠公司伙同原木材公司与俄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私自将“尼古拉”般交给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与原木材公司串通的事实有:1、外运公司代理华埠公司办理进口手续时,背着华埠公司带领原木材公司的人办理手续,并把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的买卖船舶协议交有关部门,使有关部门误认为该船是原木材公司进口的,为原木材公司偷着拖走“尼古拉”船奠定了基础;2、威海外运于1994年5月7日代华埠公司报关后,把华埠公司的原始合同及从“尼古拉”船取回的船舶资料一并交给原木材公司;3、本案诉讼一年后威海外运提供一份收货人为威海外运的提单;4、威海外运声明从1994年5月9日以后终止与华埠公司的代理关系,而成为原木材公司的代理;5、威海外运背着华埠公司伙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并将船舶交给了原木材公司;6、1994年6月2日,华埠公司向威海外运索要提单时,威海外运以未交代理费拒绝还给提单,并称原木材公司交了代理费,实际上原木材公司在6月8日才交的代理费;7、6月5日威海外运曲寿章电话通知港监手续办妥可以放船,致原木材公司可以将船顺利拖走。
(三)华埠公司提供的俄方证据是经过俄罗斯国公证机关公证的。裁定认定为未经公证,是隐瞒事实来否定其法定效力。裁定对双方有关证据都不予采信,实际上是否认华埠公司的有效证据。
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威海外运在庭审时辩称:
(一)华埠公司未取得对废钢船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没有诉权。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易货贸易合同的同时还签订相同合同号的现汇贸易合同,华埠公司的代表已实际向俄方支付13万美元并出具付款“保证书”,原木材公司支付剩余船舶价款后,俄方才交船,说是明实际履行的是现汇贸易;华埠公司是仅有注册资金人民币30万元的皮包公司,以易货贸易合同骗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手续,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易货贸易合同;华埠公司将合同权益转让给木材公司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华埠公司对本案易货贸易合同标的不享有任何权益,自然对废钢船没有所有权,更没有诉权。
(二)原木材公司是本案贸易合同中的真正权利人,船舶交接不存在错误。原木材公司接受船舶是其与华埠公司合同以及华埠公司与俄方不能履行合同所决定的,不存在交付错误。威海外运应华埠公司、俄方和原木材公司的要求办理船舶联检等船舶交接手续,没有任何过错和恶意串通。
(三)威海外运依法正确履行了与华埠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本案标的物是进口废钢船,华埠公司委托威海外运的代理业务具有船代业务和货代业务的双重性,既有船舶联检、船员交接等船代业务,又有将船舶作为进口货物报关等货代业务。作为货代理应将海关放行的提单交给华埠公司,但作为船代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海关放行的正本放行单留存以备查验。威海外运发现华埠公司提交的提单没有俄方的签字,要求其提供符合要求的正本提单。本案提单不具有“物权属性”,俄方是凭付款凭证和现金收讫交船的。由此,不难理解华埠公司在未付清船款前就持有提单,俄方为何在原木材公司付清船款后向原木材公司签发第二套提单,并且在四年后又向华埠公司签发第三套提单。威海外运没有将提单释放给未支付一分船舶价款的华埠公司是非常正确的。威海外运得知原木材公司在未经威海港监同意将船舶拖出威海港后,即通知威海港监该船放行手续不全不能放行。华埠公司称威海外运指示港监放行没有根据。威海外运发现华埠公司实际履行现汇贸易,但考虑到华埠公司已支付13万美元,为维护中方利益才继续履行代理合同。
(四)此案是以易货贸易为幌子行现汇贸易偷逃关税涉嫌走私犯罪,多方单位和人员涉嫌共同犯罪。提请法院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涉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华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两个合同号均为HLDO-1206的进口废钢船和盘元、出口牛肉罐头的合同及船舶发票、发货票,以证明易货贸易合同的事实。
2、黑龙某省边贸局批准委托代理证书、黑龙某省边贸局[1993]X号文件和东宁县边贸局计字(1994)X号文件,以证明易货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3、有关购买牛肉罐头合同纠纷的判决书及执行和解协议,以证明华埠公司有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在国内组货的行为。
4、报关单,以证明威海外运代理以废钢船易货贸易合同进口报关。
5、海关放行的记名提单,上面有俄罗斯海关和中国海关的放行签章,以证明提单有效,船舶作为进口货物应当交给华埠公司。
6、国际航行船舶进口申请书(从海关监管二科提取的复印件),以证明威海外运为华埠公司代理申请船舶进口。
7、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证明纳税人是为华埠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黑龙某省东宁边境经济贸易公司。
8、威海外运的发票,以证明威海外运收取了由木材公司代华埠公司交付的代理费。
9、经俄国公证人公某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华埠公司给付的13万美元的用途,其中10万美元用于支付中介服务费,3万美元用于支付船组人员费用,并非船舶价款。
10、俄方总经理德契克签署的证明,以证明俄方交货履行的是HLDO-X号易货合同,并根据《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第15条的规定,已在1994年4月26日将船舶所有权转移给华埠公司。
11、俄方1994年4月26日签发的记名提单正本、俄方尼科尔斯基和德契克的证明,以证明补交给华埠公司一份签署有效的正本提单的来源,原交给华埠公司用于报关的记名提单与留在俄方公司的提单正本是一致的,提单收货人是华埠公司。
12、经俄国公证人公某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1994年5月7日,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的名义从船长手中获得了“尼古拉”号的所有船舶文件及船舶注销证书。
13、经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沿海边疆区登记局监察长官认定真实的《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撤销船舶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尼古拉”号轮由于俄方与华埠公司的HLDO-X号合同,于1994年4月24日在娜霍德卡渔港撤销登记。
14、俄罗斯航海船舶登记局监察长官签署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根据HLDO-X号合同,登记局于1994年4月25日为“尼古拉”号船签发一次性转到大连港的航行许可证。
15、俄国远东渔业股份公司命令传真件,以证明该公司已依据合同将“尼古拉”轮作为废钢船卖给华埠公司。
16、船舶交货单,以证明俄方于1994年5月17日交船,并且是根据1994年4月21日HLDO-X号易货合同向华埠公司交付“尼古拉”轮,收货方签字的是威海外运的曲寿章。
17、经俄国公证人公某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的证明文件,以证明俄方于1994年5月17日向华埠公司交船时,询问华埠公司为何没有来人,是威海外运的曲寿章称全权代表华埠公司。
18、经俄国公证人公某的1997年9月5日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关于保证书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李某某从未代表华埠公司做出任何违反易货贸易合同的保证;并证明是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一再要求俄方以现汇贸易将船舶直接卖给原木材公司,并要求对华埠公司施加压力改易货贸易为现汇贸易。
19、俄方船长尼科尔斯基和南海捕鱼船队股份公司总经理德契克的证明,以证明俄方在被蒙骗情况下与原木材公司于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现汇买卖协议的经过,5月17日是原木材公司篡改的。俄方声明该协议无效。
20、俄方签发给原木材公司的指示提单,以证明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恶意违约的行为。
21、中国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4张进帐单,以证明原木材公司与银行串通出具假汇款单据。
22、黑龙某烟草总公司关于“徐总”“白总”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关于“白总”的证词是伪造的虚假的。
23、中苏交货共同条件。
威海外运向法庭提交一份有35项证据的清单,其中属于威海外运提交的证据有:
1、1994年4月21日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的现汇买船合同、1994年4月22日华埠公司与俄方签订的现汇买船合同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华埠公司与俄方实际签订的是现汇贸易合同。
2、华埠公司李某某给俄方写的付款保证书,以证明华埠公司保证履行现汇贸易。
3、原木材公司与俄方签订的现汇买船协议书,以证明俄方交船是根据与原木材公司的现汇贸易合同。
4、俄方代表斯拉瓦写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以证明是现汇贸易。
5、原木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事实经过补充说明”。
6、俄方现汇买船证明,以证明实际存在和履行的现汇合同。
7、俄方代表人斯拉瓦上船取档案资料的证明,以证明俄方履行现汇买卖合同。
8、华埠公司李某某给原木材公司的收款收条,以证明李某某向原木材公司借款,华埠公司没有能力履行与俄方的贸易合同。
9、海关放行的提单,以证明提单未经俄方签字无效。
10、1994年6月5日威海港监全天值班记录以及威海港监值班室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威海外运没有指示港监放船。
11、代理费收据,以证明代理费是原木材公司交付的,华埠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
12、俄方签发给原木材公司的正本指示提单,以证明俄方将船舶卖给原木材公司。
威海外运对华埠公司的证据质证表示:华埠公司与俄国的易货贸易合同经边贸局备案没有异议,但易货贸易合同从形式上就有瑕疵,实际并未履行;华埠公司与俄方还有未经备案的现汇贸易合同,是李某某自己书写的保证书表示保证付款;对于俄国方的证明证据,与开始时提供的证明自相矛盾,根据国际惯例,这些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中国银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进帐单的证据来源表示怀疑,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威海外运与银行的串通。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质证反驳说明:华埠公司提交的俄方提供的证据文件经过公证,根据中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的规定应当是有效证据,相反,对方提供的所谓俄方证据不符合中俄双边条约的规定;进帐单是二审后,俄方交给华埠公司的。
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承认现汇合同和补充协议文本的客观存在,但是该合同文件因没有生效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该“保证书”缺乏必要内容,并且华埠公司对威海外运事后在上面添加的内容不知道,该保证书无法律效力;对证据5,仅可以证明威海外运知道原木材公司在搞现汇买卖;对证据4、6、7,与经俄国公证的证据是矛盾的,已被俄方否认,不予认定;对证据8,客观存在,但该证据是收款收条而不是借条;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单经过海关签章放行,虽无签字不影响合法有效性;对证据10、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该提单没有俄国海关出口放行章,不符合要求。威海外运对质证反驳说明;保证书所保证事项已经履行了;俄方的证明是当事人在中国书写的,不需要公证;有无出口国海关放行章不是提单的要件。
本院经开庭质证认为: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的“尼古拉”号废钢船买卖合同,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的代理合同的事实,有双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代理委托书等书证,当事人各方均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俄国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经俄国法院或者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本案俄国航海船舶登记局签署的文件和公证人签某证明的文件,本院认定作为证据使用,威海外运对此提出的异议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威海外运对银行进帐单的来源表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性,原木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承认其曾将船款汇入以俄船队公司名义在威海市开立的“特别帐户”后又转入自己的帐户,可以证明该“特别帐户”确实发生过该笔进帐,该进帐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威海外运提交的华埠公司现汇贸易合同书文本客观存在,但该合同书未经黑龙某当地边贸管理局批准,有关双方均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为有效的合同,有关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威海外运提交的担保书,华埠公司和俄国的证明均予以否认,本院对该担保书不予认定。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
华埠公司经主管机关批准委托边贸公司与俄滨海区公司签订了进口废钢船、盘元和出口牛肉罐头易货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废钢船、盘元等于同年5月交货,牛肉罐头于1994年内交货。合同经黑龙某省边境贸易管理局盖章备案,并获中华人民共和国东宁海关批准对易货贸易进口废钢船减半征税。俄滨海区公司为履行交货义务,于1994年4月24日已经办理了“尼古拉”号船舶注销登记并依据合同于26日将所有权转移给华埠公司。华埠公司为履行易货贸易合同,与国内供货方签订了相等价值的牛肉罐头买卖合同。
华埠公司与原木材公司签订废钢船买卖协议(合同)及补偿协议,华埠公司与威海外运订立代理合同的事实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原终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威海外运于1994年5月4日,向威海港务监督申报“尼古拉”号船舶进口;5月7日,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的名义从“尼古拉”号船长手中接过该船舶的所有船舶文件和俄国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注销登记证书,并于当日向海关申报“尼古拉”号船作为货物进口报关。其后,华埠公司于6月2日向威海外运索要提单及进口船舶的文件,威海外运以华埠公司没有支付代理费为由予以拒绝。
同年4月30日,原木材公司向华埠公司支付了买船定金人民币30万元,又于5月6、7日相继共支付部分船款美金10万元。
同年5月13日,原木材公司与俄船队公司签订购销“尼古拉”号废钢船协议,约定将该船转售给原木材公司,原木材公司将该签约日期更改为5月17日。
同年5月17日,威海外运在华埠公司未参加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尼古拉”号在船人员办理了该船的船舶和船员交接手续。威海外运曲寿章在交货单上的收货方处签字。
同年6月1日,在收取了原木材公司以东宁边贸公司的名义缴纳的进口关税及进口增值税后,威海海关在报关的记名提单上签盖放行章准予放行。
同年6月2日,原木材公司与拆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尼古拉”号废钢船以4,971,89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拆船公司拆解。
同年6月8日,原木材公司向威海外运支付了代理费3,259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华埠公司基于其与威海外运的代理合同及与原木材公司的船舶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和国内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和合同事实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涉及的船舶系从俄罗斯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俄国)进口,部分证据源于俄国,有关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及源于俄国的证据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俄国的双边条约。华埠公司经边贸公司代理与俄滨海区公司签订的进口废钢船和盘元、出口牛肉罐头易货贸易合同,经边贸管理局批准并经东宁海关核准减半缴纳关税,属合法有效合同。华埠公司与国内供货方大丰农贸公司订立的牛肉罐头购销合同、俄方其后要求华埠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牛肉罐头,即是其履行易货贸易合同的旁证。本案不是华埠公司与俄滨海区公司之间的贸易合同纠纷,而且依据该合同的仲载约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合同并没有管辖权,因此,该院原再审裁定将本案定性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并着重审查中俄买卖双方的合同是否履行不当。俄方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文件证实与华埠公司签订并履行是易货贸易合同,“尼古拉”号离开俄罗斯港口开往中国大连港交船时,已向俄罗斯船舶登记局注销了船舶所有权,依据中俄双边贸易协定的规定,该船舶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华埠公司。“尼古拉”号船抵达大连港后,应原木材公司的要求俄方又将“尼古拉”号开往威海港交船,必然增加或产生新的运输义务和风险,发生燃油、淡水消耗,依据协议由中方支付俄国船员及俄船队公司的上述费用,不等于向俄滨海区公司支付船款,不应计算在废钢船的船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实际存在华埠公司与俄方现汇贸易合同,但除了有据可查的支付俄国船员和俄船队公司的13万美元外,没有证据证明华埠公司以现汇向俄滨海区公司支付了船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华埠公司与俄方实际履行的是现汇合同证据不足,据此推定华埠公司以易货贸易合同为名掩盖现汇贸易之实,构成走私嫌疑不当。
威海外运作为华埠公司的船舶代理及进口货物代理,从委托人手中接受了为进口报关所需的易货贸易合同、批准减免关税证明、提单等全部单证文件,有义务履行受委托的全部船舶代理和办理货物进口手续等事项,在办理完毕各种手续或者在委托人要求退还有关文件时,除依法应当留存在海关、港监等有关部门的文件外,应当交还全部文件。代理人在履行代理义务时,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其默示的基本义务。威海外运在从俄国船长处取得“尼古拉”号船舶文件和注销船籍的证明文件后,既不代理华埠公司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手续,又不将有关文件交与华埠公司去办理船舶登记,其不作为损害了华埠公司的合法权益。威海外运要求华埠公司支付代理费是其正当权利,但以华埠公司未给付代理费而拒绝向华埠公司退还经海关签章放行的提单及有关易货贸易合同的全套文件、“尼古拉”号船舶文件及注销船籍文件,并将提单之外的上述文件交与原木材公司,威海外运的上述行为违反代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威海外运在明知船舶是华埠公司进口的情况下,既拒绝交付有关文件,又不通知华埠公司到现场,却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将“尼古拉”号船舶交给原木材公司委请的中方船员管理,从而实际置于原木材公司掌管之下,致原木材公司有机会将该轮拖离威海港,威海外运对此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威海外运、原木材公司除应当依据各自与华埠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外,同时应当承担默示义务,即尊重华埠公司对进口的“尼古拉”号船舶所享有的权利。原木材公司作为与华埠公司订立国内废钢船买卖合同的买方,对卖方华埠公司通过国际贸易合同取得从俄罗斯进口“尼古拉”船舶所有权并转卖给自己的事实是明知的,并且从威海外运手中得到了包括船舶注销船籍的证明文件在内的船舶文件,其欠付华埠公司船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木材公司又与已注销“尼古拉”轮俄国船籍并对该轮丧失所有权的俄船队公司船方人员签订“尼古拉”废钢船买卖合同,属于恶意行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发生的后果及给华埠公司造成的损失,原木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威海外运作为华埠公司进口的“尼古拉”船的船舶和货物代理人,对华埠公司通过贸易合同合法取得“尼古拉”号所有权是明知的。威海外运在原木材公司与俄船队公司非法签订合同前,已经获取“尼古拉”号船舶文件,得知俄方注销了该船舶船籍,在其以后的代理行为中,认可该不合法合同,屡屡维护原木材公司的不当权益,先后将船舶文件和船舶均交给原木材公司,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与原木材公司恶意串通的事实已经构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与原木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根据不足。即使涉案人员有犯罪嫌疑,也不影响华埠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仍然可以审理。原审法院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华埠公司的起诉,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不当。该院(1997)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虽然对本案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并对部分事实认定欠当,但是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雷旭晖
审判员王某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海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