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驾驶员,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2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于2005年11月3日领取C1型驾驶证。2010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乙驾驶湘D.x号小型客车由衡阳县X镇往演陂方向行驶,途径S210线演陂镇车站前地段时,行人冯金桂、欧某娥(均系本案被害人)在被告人车行方向前100米左右与其同向行走。此时,对向驶来一辆车靠近公路中间行驶。在于该车会车时,被告人肖某乙驾车将被害人冯金桂、欧某娥撞到,造成冯金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欧某娥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乙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金桂、欧某娥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事故特检报告书,衡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衡阳县人民法院(2010)蒸刑初字第5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肖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肇事后能主动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肖某乙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乙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肖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陈建华
审判员吴瑞林
二○一○年五月七日
代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