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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送与其喝酒的王某某回家,当送至安阳市X村时双方发生争执,韩某甲用拳脚殴打王某某,致使王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韩某甲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供认被害人倒地后,其用脚踢他,否认其将被害人打伤。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应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甲与王某某等人在安阳市X区文昌大道“世纪家园”东侧“夏日扎啤城”吃饭、喝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等人送王某某回家,行至市X村时与王某某发生争执,韩某甲殴打王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颅骨多发性骨折,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17日晚,经王某某联系,其与谷某、韩某乙、王某某和王某某爱人等在“夏日扎啤城”喝酒。21时许,谷某将王某某的爱人送走了,其他人继续喝酒,都喝的不少,王某某跌倒好几次。后由谷某开车,其和王某某坐到车上,韩某乙骑王某某的电动车一起送王某某回家。王某某在车上骂骂咧咧的,后到三里屯村X路口时,韩某乙也赶过来。其拉王某某下车,他一直麻缠。韩某乙用他的手机给他爱人打电话时,他还夺下来摔了。王某某骂人,他爱人来后,其说:再骂就打你了啊。王某某推其,其也推了推他。王某某爱人让其和韩某乙离开,韩某乙原来抱着王某某,松手后王某某倒在地上,他躺在地上还骂骂咧咧的,其上去朝他身上踢了一脚,然后和韩某乙离开了。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其联系韩某乙到“夏日扎啤城”吃饭,其骑电动车带着妻子孙某到那里,韩某乙、韩某甲和和韩某甲领的一个女的(谷某)也到了。21时许,韩某甲领的那个女的送孙某回家了。后韩某乙、韩某甲送其回家。其给韩某甲要工资,韩某甲嫌其说话不好听,说话带脏字,其也骂韩某甲。韩某甲一拳打到其眼部,还打到其头上几拳,其掏手机打电话时,韩某甲把手机夺走了。韩某乙拉着其胳膊,韩某甲也拉着其说让其回家。又往西走到一个十字路口,韩某甲不给其手机,其骂他,韩某乙扶着其,韩某甲又打了其一耳光,韩某乙撒手推其一下,其坐到地上,韩某甲用脚踹到腿上几下。其坐在地上,等家人来后就报警了。

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2时许,其下楼去接王某某时,见一个较瘦的从王某某后面搂着王某某,胖的一下把王某某弄到在地,用脚跺、踢他的腿部。其给家人打电话时,较瘦的男的拉着较胖的上车走了。王某某躺在地上,用手捂着眼睛,鼻子出血了,其去扶他时,他起不来,说腿疼。

4、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某联系让其和其弟弟韩某甲吃饭,后王某某喝多了,跌了几次。其把王某某送到车上,骑他的电动车,一起到三里屯村文昌大道边上,王某某开始麻缠,其用他的手机给他爱人联系,他夺过去摔了。后送到一个街道口时,王某某说话带脏字,韩某甲说再骂就要打他了。韩某甲和王某某推推搡搡,并打了王某某面部一拳,其松了手,王某某就倒在地上。韩某甲脾气不好,说话声音大,并带脏字,说着话就跺了王某某身上一脚。

5、证人谷某证言证实,吃过饭后,其开车送王某某,韩某甲也在车上,韩某乙骑电动车在后面跟着。到三里屯后,韩某甲和韩某乙扶着王某某走。韩某乙给王某某爱人打电话,王某某把电话夺下来摔到地上。王某某爱人来后,韩某乙把手机给了她。韩某乙扶着他走时,王某某骂骂咧咧的,并推他爱人一下,韩某甲劝他。王某某走着走着摔倒在地,倒地后还骂骂咧咧的,也骂韩某甲,韩某甲上前踹了他一脚。

6、证人牛某某(牛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22时许,其在三里屯村西头卖馍时,听见从东边过来几个人(其因视力不好,看不清东西),其中一个骂骂咧咧的,像是喝醉了酒,另外一个人劝他回家。有人说:要放在平时,你骂我,我可不愿意。后听见他们在吵,接着听见有人摔倒在地上的声音,一个女的说:交给他家人就行了。有人上车走了,那个醉酒的人说:你打我。又过了一会儿,一辆警车过来了。

7、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评定意见书和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8、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

以上公诉机关所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被害人王某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书在卷可查。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1、对证人牛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害人在安阳市中医院的病例各一份,以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未殴打王某某。2、安阳市公安局对投诉信函的答复意见书,以证实公安机关存在对韩某甲刑讯逼供行为。因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证言基本一致,其证言与被害人的住院病历不否认被告人韩某甲殴打王某某的事实,安阳市公安局对投诉信函的答复意见书亦未证实对被告人韩某甲有刑讯逼供行为,故对辩护人所提供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认为其未将被害人打伤、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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