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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但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生气,被告时常离家出走,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现感情己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经常因小事生气吵架,原告提供证言证明被告己将其家俱家电拉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己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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