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但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生气,被告时常离家出走,本案中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现感情己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经常因小事生气吵架,原告提供证言证明被告己将其家俱家电拉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原告未提供切实可靠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己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雅萍